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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信访案件中,11份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案件正在审查中,同安区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正在审理中。前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陈永康给同安区人民法院廖惠敏院长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申请再审事由: 陈永康因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不服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和(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之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违法的。违法作出的原判决又存在严重错误——硬是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硬是把集体建设用地认定为耕地(农用地),错误地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等等。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 村民(居民)小组作为我国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定代表人。小组长的职责与法定代表人有很大区别,主要是自我管理的职责,行使代表权有严格限制。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告谁。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在陈永康与小组长的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其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省市区三级法院的法官有法不依,违法办案,审判监督程序形同虚设。 针对陈永康与小组长之间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此,陈永康提交100份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检察院的决定书)。这100份法律文书是强有力的证据,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法官有法不依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本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李强、王辛、洪德琨、杨扬和陈曦等法官的所作所为实在是太过分了,陈永康无法接受。 既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合同纠纷,那么,原告、被告和法官都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但是,自2012年初以来,两任的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为此,陈永康以书面、口头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反复地指出,根据《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小组长提起诉讼、提出反诉都是非法的、无效的,然而,法官不予理睬。 陈永康先后向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证据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然而,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该文件避而不谈。 在陈永康的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为什么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份裁判文书对此无任何表述。法官如此操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二审判决中,根据二审过程中出现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等材料认定“小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为免当事人讼累”而本案直接认定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此操作,明显违反《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法律规定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符合法律规定”究竟符合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规定呢?法官洪德琨之“符合法律规定”,忽悠老百姓而已。 二审中,根据请愿书、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等材料认可“追认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查阅大量的裁判文书后得知,法官洪德琨如此操作乃全国首创。程序违法,产生不公正。 其它的事实与理由 在《原审判决错误,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再审》、《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和《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等信访件中,有详细的表述。请查阅这些信访件。 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读陈永康的贴文;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的《民意反馈》栏目中,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 此致 同安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陈永康 2016年 4月2日 附件: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各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检察院的决定书),100份。陈永康已经将这100份法律文书全文交给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件的王书记员,有电子版的与纸质的两种。 说明:这100份法律文书,多数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 “OpenLaw开放法律联盟网”网站下载的,少数是从其它网站下载的。电脑上网,进入网站,以案号检索,可找到裁判文书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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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100份法律文书的案号如下所示:
证据材料名称 案号 (一)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8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82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109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00559号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柳市立民终字第76号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8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扶民初字第886号 连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1)岩行终字第7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字第245号 (二)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初字第1359号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内行终字第3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23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70号 潢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2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986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2号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330号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初字第16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2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8号 (四)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凤民初字第354号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2)道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民事裁定书, (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559号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2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凤民初字第127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宛民初字第1437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五)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6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1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4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54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05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8号 (六)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4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2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8号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6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号 民事裁定书, (2015)福民一初字第45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年驻立一民终字第00144号 (七) 衡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山行初字第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96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定民重字第2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5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29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南初字第455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570号 (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53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1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撤初字第0000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4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0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08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921号 (九)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6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6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 (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沛栖民初字第0425号 连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30号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209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十)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信行终字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38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04号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62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凌民一初字第262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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