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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16日依法受理了我的再审请求
启东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容开发商在合同成交价以外乱收费行为的枉法判决,再审申请内容如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茅卫珍,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2062619660725046x 住:启东市、汇龙镇、善成一村13号楼、202 室 电话13962904887 再审被申请人启东翔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吴胜杰,电话13606282488 住: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493号附3、495号门面,﹝现居住于汇龙镇、香榭水岸61号楼101室﹞地址:启东市人民西路2009号。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启民初字第0168号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中民终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茅卫珍与被申请人启东翔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收费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中民终字第0798号” 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 请求事项 1、 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 2、 一审、二审、再审相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性证据证明; 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 第二百条、第、 款规定。 三、案情简要说明: 2012年6月2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申请人并在购房款以外收取申请人进户门,电表箱和信报箱费共计 1395元,因为被申请人收取的费用违反了法律和文件规定,所以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四、事实及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启国资﹝2006﹞18号启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涉案房屋地块为安置拆迁户定销房建设用地,安置销售办法、价格计算等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2005年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启政办发22号﹞执行。启政办发22号文中指出,定销房安置是指拆迁人在指定地块统一建设由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定向安置被拆迁人和合法公有住房承租人。文件同时明确了定销房销售基价,并指出销售基价及其他代收费。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认为:故翔鹰公司系依据政府部门指定的限定价格收取房款及相关代收费用。案涉1395元虽由翔鹰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但此为相关代收费用,属房屋开发成本外的实际支出,应由房屋购买人承担。此外,茅卫珍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进户门及电表箱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定销房销售基价中,故其要求返还代收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依据是:启国资﹝2006﹞18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是本地块为安置拆迁户定销房建设用地,安置房销售办法,价格计算等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2005年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启政办发22号﹞执行。启政办发22号执行,那么请法官往下看看被申请人有没有履行以上的文件执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依据认定不清,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明。 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中民终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的判决依据以事实不符,见﹝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一﹞ 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咨询: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当中其他代收费是否包含进户门费等相关费用?? 在2013年12月11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对申请人的回复!!内容是:经查:“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2005年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中提到的“其他代收费”不包含进户门费。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时认为:故翔鹰公司系依据政府部门指定的限定价格收取房款及相关代收费用。与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相勃。不能够相互应证,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根据 苏价服303号和启东市《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2005年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及《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即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之规定,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无法无据。 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成交价以外收取申请人的进户门、信报箱等相关费用不符合以上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判决经不起法律的推敲,也是拿不出事实依据进行佐证,属于“枉法判决”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判决的结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二审法院审在判决时,依据事实是否正确??依据的法律是否合法?? 宗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依据认定不清,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启东经济开发区的一个说明。经不起法律和事实的推敲及与政府文件不能相互应证,二审判决结果存在枉法判决。以上是申请人基本理由详见庭审陈手术。 敬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茅卫珍 2013年 12月 22 日 我相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依法判案,判决的结果经得起让人民评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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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文件
苏价服104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 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我省自2003年推行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为提高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特别是从2009年全省停止执行普通商品住房政府指导价管理以来,房地产市场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部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房价构成不透明,重复收费,价外乱收费等问题,房价行为中这方面纠纷和投诉增多,购房人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房价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和明确全省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规定。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以及面向所有业主的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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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发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稳定商品房价格总体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应当兼顾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管理 第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其销售价格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市区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底层车库、顶层阁楼销售价格在分别不超过同幢住宅销售价格60%、50%的范围内,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朝向、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销售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住宅商品房、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其销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商品房成本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税、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可以在商品房预售前进行成本预测算,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指导购房者理性消费。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房屋成本和销售价格,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报告;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拆迁安置及各项成本资料、有资质的成本认证机构出具的商品房成本认证报告书; 楼层、朝向、区位差价调节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按套销售或一次性定价销售首次交易的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多层无电梯普通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标价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复一并公示。 商品房标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开发经营单位名称; 开发项目名称; 坐落位置; 商品房使用性质; 商品房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层次、朝向、区位差价增减系数;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预测住宅商品房销售成本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等传媒向社会公布。购房人购房时,可以就拟购商品房价格等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计算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适当考虑区位、朝向、层次、配套、环境、质量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差价构成: 成本包括: 1.土地费: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住宅土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绿化、环卫、智能化系统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计算; 7.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2%计算; 8.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0%为基数,并按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一年期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多层住宅的计息时间不超过24个月。 9.代收费用:指经有权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与小区无关的设施建设费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计入住宅商品房成本。 利润: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计算基数为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 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差价:根据商品房的楼层、朝向、区位确定差价调节系数,所有差价的代数和应各自等于或小于零。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区位差价 第四章 罚则及附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建设的用于销售的房屋,分为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政府限定销售价格,定向销售给市政建设工程、土地储备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以及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家庭及其他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层高三层以上六层以下、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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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依法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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