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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莱芜市和庄镇大英章村一位农民,经常在报纸上、电视上经常看到或听到这样一句话:“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或许就是受到这句话的影响,我于2009年6月25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淄博高新区法院起诉淄博崇泰塑编有限公司。我本以为: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会依法、依据判决。2009年10月19日我拿到淄博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09)新商初字第264号判决,才知道我的感觉是错的,法院竟然会歪曲事实。我质问法官判决书中的错误时,法官竟然一脸的无奈,说,你上诉吧,这里只能这样判决。无奈,上诉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8个月后收到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淄博市中级人民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按说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淄博高新区法院审委会的参与,公正判决应该是板上钉钉,然而,淄博高新区法院在12个月后,堂而皇之的出笼(2010)新商重字第3号判决。该判决竟然违反基本常识和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竟然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竟然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不到九页纸的判决书竟出现了六处错误,堪称世界一流的儿戏判决书! 当我拿到判决书时,用我了解的法律知识质问法官其中的错误,法官竟说,此案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你不要找我,你要找就去找领导。听到这样的解释,无疑给了我当头一棒,是啊,到底是哪个领导会为一个农民主持公道呢?无奈,再次上诉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想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淄商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竟然再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申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这简直是一个笑话,却是一个让人无法幽默起来且有点悲愤的笑话。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居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规定》叫板。 本人在领取判决书时,我问:此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为什么要再次发回重审?庭长王希宝是这样解释:本案在原审判决中,确实存在错误,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合议庭意见不统一,为了保护你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是法院内部的一个纠错程序,经请示分管案件的副院长批准,因此作出的再次发回重审的裁定。(不是正面回答问题,而在绕圈子。说得多么好听“依法办案”振振有词,口口声声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此案为什么要发回重审两次? 庭长回答:新的司法解释,只是原则上只能发回重申一次,司法解释没有关门。(答非所问) 问:既然是原则上只能发回重申一次,那么,发回重审两次就是不讲原则了,那么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做什么?发回重审两次应该如何解释呢?庭长回答:啊,啊,啊···这次发回重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还在口口声声的依法办案) 这简直就是亵渎法律法规,如此荒唐的“解释”,竟然出自于淄博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之口,可谓是司法之耻! 庭长王希宝的解释令人感到疑惑:“合议庭意见不统一”,合议庭难道是法院的最高组织吗?“法院内部的一个纠错程序”,难道就可以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申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规定》而不顾?“分管案件的副院长”,就有超越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权吗?难道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在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之下?迟到的公正还是公正吗?··· 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人们渴望的司法灵魂,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唯一标准。淄博市两级法院却肆意地突破了正义的防线,使神圣的司法权儿戏化。显然淄博市两级法院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明显是在戏弄农民,明显是用错误程序袒护淄博崇泰塑编有限公司,与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背道而驰! 2012年春节过后在一次朋友聚会时,据一位对案件知情的朋友劝我说,法院只要象征性的给你判两、三万元,吃亏就吃亏吧,淄博高新区检察院江(音)女士就是现任淄博崇泰塑编公司总经理的妻子,他们已经疏通法院的关系,你是不可能有结果的,你这样耗时耗力的不值啊??? 我似乎明白了,这大概就是“天大的人情,人情大于天”吧,淄博市两级法院肆意地突破了正义防线的奥妙或许就在其中···这不由得让我感叹:“法理呀,你在哪里?公平正义啊,你在何方?···” 农民诉讼之路难·难·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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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都一样,有钱往往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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