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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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北镇新镇村 发表于 2014-6-25 07:3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麻烦看一下给点意见,自己写的实在没钱雇佣律师啦,官司打啦2年啦老百姓维权举步维艰,找过村找过镇最后找到仲裁仲裁却判我们输。起诉的话就在这几天在线等朋友们给点意见谢谢了。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家龙,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212174011,现住址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新镇村孟家屯,农民。
  被告:王忠甲。男,1932年出生,现住址: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新镇村。
  被告:松北区新镇村委会。法人代表:毕海东,男,村委会主任。
  诉讼请求:
  1、        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2014松地裁字第号裁决。
  2、        撤销被告王忠甲之子王惠鹏与被告松北区新镇村委会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3、        确认被告王忠甲名下的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4、        根据国家征地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确认以上2.2亩土地及地上覆盖物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5、        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的母亲董万琴在1995年依法承包了本村7.2亩旱田。第一轮、第二轮均分的了承包地。由于第一轮村里分给原告家的承包地数量不够,丰收村李永刚主任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被告王忠甲名下2.2亩当时处于无人经营撂荒且没缴纳承包费的土地拨给原告家庭耕种使用至动迁征用。在原告前去村里领取补偿款时,被告王忠甲之子王惠鹏前去村里索要已经拨给原告家庭的2.2亩土地补偿款。村里以有争议为由不支付补偿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王忠甲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获得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轮土地承包时新镇村委会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在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了延续承包。以此为由认定被告王忠甲之子王惠鹏与新镇村委会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享有此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落实被告王忠甲家庭享有2.2亩土地补偿。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以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        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1、        被告王忠甲之子王惠鹏于2002年11月4日与被告新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款“承包方案应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被告王忠甲之子王惠鹏与被告新镇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经开会决定,此份合同应是无效的。
  2、        此合同只有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支书职务的书记名章,并没有村法人名章及上级主管部门松北镇农经办的公章。由此可见此份合同的建立是没有经过镇农经部门批准及备案的。
  3、        此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合法分的了此2.2亩土地,并履行了承包责任及承包义务耕种至动迁。被告村委会无权将该土地于原告获得土地后的7年再度发包给被告王忠甲之子王惠鹏。
  4、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条“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在进行保护的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示出优先权主张的:”,被告人王忠甲之子王惠鹏在原告于二轮土地承包并实际经营使用此2.2亩土地后的第七年也就是2002年与被告新镇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没有主张过权利。且与被告新镇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后的9年时间里也未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该合同的构成既没有实际依据也没用法律依据。
  二、        在仲裁举证期间,被告王忠甲所提出的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父亲王其岭在村委会鉴证下签订的保证书,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母亲董万琴于2001年8月1日与原告父亲在松北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其母与2011年4月10日去世。原告之父无权处置原告母亲名下财产。因此保证书是无效的。
  三、        仲裁委员会所查明的原告家庭85号地块与156号地块实际测量面积超出原告家庭承包面积2.27亩,其原因是开荒及分地时测量不准等原因所造成的普遍现象。被告王忠甲之子王惠鹏于2011年8月3日所领取的韩增店210号地块会计用表显示王忠甲名下两块土地合计面积5.1亩为3401.17平方米,实际领取面积却是4592.295平方米为6.885亩超出1.785亩。所占系数更高。因此超出部分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及抗辩理由。
  四、        仲裁审查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王忠甲家庭要求原告返还2.2亩承包地,原告拒绝还地与事实不符。自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至动迁,原告家庭没有接到过任何形式的还地要求。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均为承认过被告王忠甲家庭曾经索要过该土地。所以仲裁审理查明中的“被申请人家庭要求申请人返还2.2亩承包地,申请人拒绝还地。”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判如所请。
  此致
  松北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家龙
  201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