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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7日傍晚,陆某某驾驶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A9K229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到桐庐县瑶琳镇高翔路段时,车箱刮擦由正在空中架设的横跨道路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线上施工人员李某某坠落,电缆线又把山上劳作的村民邱某某刮倒,造成李某某、邱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方旭东、管来云及相关责任人员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在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与本案无关的发包方临安市铁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驾驶员陆某某及车主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的过错情形视而不见,只是认定了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但是,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的这辆半挂车在此前发生过多达109次的交通违法记录,其中有多次是因为非法改装、车厢超高被处罚的。而这次事故就是由于该车辆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非法改装、车厢超高以及驾驶员陆某某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才最终导致的。对于这些对事故有重大因果关系的情况,桐庐交警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只字不提,回避相关事实,草率地认定了驾驶员的次要责任,对于车辆所有方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认定书中则是毫无提及。 对于此类非法改装的车辆,交警部门早就应当予以扣押或责令整改。但是,桐庐交警大队相关责任部门直至目前都未对上述违法车辆进行扣押、整改措施,该车辆目前又在非法改装的状态下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了。甚至在本案事故后,桐庐交警大队及相关责任人员对于非法改装的事实只字不提,仍未做出任何处罚措施。而且,在上述车辆百余次的违法记录中没有一次是桐庐交警部门作出的,均是其他地方交警部门查处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来桐庐交警部门的相关人员对该车辆及其车主存在着包庇行为。 此外,在第一次事故认定结论下来之后,铁军公司就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而杭州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中也认为“该事故部分事实不清,责令桐庐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进一步调查后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认定。” 但是,在桐庐交警第二次重新调查认定中,相关交警及负责人依旧是言辞闪烁,相互推诿,态度恶劣,在第二次的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中,桐庐交警大队仍然未对案涉车辆违法改装、事故责任主体错误、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等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而对于事故相对方陆某某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的过错陈述与第一次认定书的陈述完全相同,对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敷衍了事。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事故的重新调查和责任认定应当由与第一次调查处理的无关的民警进行,第一次参与事故调查和认定的民警应当回避。但是,桐庐交警大队重新调查本次事故的民警仍然为第一次中参与调查处理的民警方旭东、管来云,程序严重违法。 而且,在整个事故调查过程中,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交警进行,但是,桐庐交警部门在对本次事故调查中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是都只有一名交警独立完成,事后再由另一名交警签字了事,不但程序违法,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事实上,铁军公司只是架线工程的转包方,该工程是由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发包给铁军公司,再由铁军公司发包给实际施工人李某的,李某某是李某的雇佣来的一名工人。与这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有关系,对于施工方内部的责任划分,也是属于民事赔偿责任范畴,应当由法院根据双方合同评判其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行为,认定所依据的法律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行政法律法规,认定的责任仅仅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所涉及的责任各方也应当仅限于事故的直接参与人。 但是,桐庐交警部门在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故认定书中,直接根据各方自愿形成的合同认定了不是事故直接参与人的铁军公司的责任,显然超出了其职责权限。试问,这些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等等。这些显然是法院需要去解决的问题,桐庐交警大队却将合同条款内容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一个依据,替代了法院的职能,也属于超出其职责权限的行为。 桐庐交警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此不公,一面对铁军公司及受伤人员李某某等一方敷衍了事,声称会秉公处理,一面又对车辆方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如此包庇、偏袒。滥用职权,反而要求事故受害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作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如此草率,不尊重程序,罔顾事实,偏袒一方,公正何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