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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欺骗消费者行为”进入司法程序,提请大家关注......
2014-01-03 11:21 阅读评论编辑删除 欺骗行为: 一:具有合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资格,却行“保险经纪人”行为。 保险法: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首先,确定太平洋祁县支公司是“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经纪人”机构,其与客户签单,签单主体因是太平洋祁县支公司,驻地也因是其公司驻地,不该是太平洋晋中中心支公司,其故意以晋中驻地签单,目的是推卸责任。其行为并没尽到保险支公司责任,只起了中介作用。客户与其签单增加了未知风险。其不以其公司名义签单,又不主动告知客户可能的风险,其目的就是为了欺骗。 二:拿虚假不实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C款条款》保险”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 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监发〔2012〕2号: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 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 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首先,我们看看这款保险产品标题:括号中专门标注“分红型”,而条款中又说“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正常理解人们一定会认为是自己的投保金额在参与分红,再不保证还能低于银行一年期利率吗??但这只是客户一厢情愿的想法,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也不会明确告诉你,他们在关键处很会玩模糊概念。而残酷的事实是,保单红利不但不保证,而且分红资金也不是客户投保金额,真正参与分红的资金实际是用客户投保金额缩水变为基本保险金额后,所产生的现金价值在分毫不确定的红利。而现金价值永远都高不过你的投保金额。参与分红的本金减少,分红红利不保证,保险公司分红型保险价值在哪?? 再看其,人生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 1、“祝福金”: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如被保险人生存,我们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9%给付一次祝福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首期祝福金于本合同生效日给付,以后每年于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给付。 首先其违反了“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 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之规定。其条款中“首期祝福金于本合同生效日给付”概念 模糊,是在合同签订10日后??还是一年期间还是三年后??按其说法是在当年,即到第 一保单年度末能领二次祝福金,让客户认为其产品利益丰厚,保险公司也比较人性,还 没交够保费就能拿到祝福金,让利于客户。保险公司利用前期给客户施以小利的手段转 移了客户注意力,其做法就是在误导客户,使客户不会再去认真研究其隐藏的陷阱了。 如果客户结合条款,再算一下就会发现,其实祝福金来源是: 保单最高现金价值+客户之前领了十几年总共的“祝福金”,才就 “相当于”当初客户的投保金额。保险公司为客户设计这样的“祝福金”,真太有才了。 2、“祝寿金”则还是投保人的投保金额。 3、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扣除已给付的祝寿金后的余额。 分析:给的就是你二十年前存入的本金。还要扣除已给付的祝寿金。 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分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永远都低于投保资金。以我的保单:“按年,每期保险费RMB19,960.00元,投保份数 10.000份”。计算后就是99800元买了10份,也就是近1万元买了1份,投保金额与基本保险金额比为10:1。,现在再回头看看现金价值表,到第17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刚是8321元,与当初的每份投保金额9980元还有1659元的误差,如果再加上每份每年给的9%所谓的祝福金,,17年,就是90*17=1530元,8321+1530=9851元,与本金还差9980-9851=129元,还是达不到本金数,就是说客户投保17年,保单现金价值再加上一共领的“祝福金”还是连本金都拿不回来,更不要说10万元17年的利息对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失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却是白用了客户的投保资金17年,不但利息不给客户,保险也不给客户,真不知道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所谓的保险价值在哪??这样的保险责任是否违反了“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之规定。 再者,“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而这款产品却 没有,应该有的保险责任没有,有的却是霸王条款,这个也不赔、那个也不赔,保险公司总共赔的也就是客户的投保资金,不赔这个不赔那个,就是要变相侵吞客户投保资金,并且还规定各种客户违约的责任,目的也是侵吞客户投保资金。保险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我们每个保单年度会向您提供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作为客户的我却没有得到这种信息,反而得到了催款通知。所退的附加险,退的也是本金的28.152%,非法占有客户本金71.848%,客户要问,就是无可奉告,理直气壮告诉客户,要想知道就去法院告去。附加险明明办理了退保,合同上已注销,资金一年了也没到账,难道说又被保险公司侵吞了??如此的保险责任,如此的承诺、如此的服务,如此的态度,怎么体现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否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太平洋祁县保险公司他们的诚实信用在哪?? 总之这款产品如以保险及分红为主体的产品,毫无存在的价值,这些条款的规定对客户来说是不公平的,其对客户来说不但毫无保险也无利益,而且也不方便,还存在巨大风险。很简单的算法,十万元存入银行,不说二十年死期,就按年利3%计算,一年就3000元,本金不动,利息拿出几百元去买个生命意外保险、医学保险什么的,保障有多大,对比此合同的“保险责任”,相信大家都能正确对比吧。而剩余的利息,也比起每年900元的祝福金及不确定的红利要高得多。不知保险公司推出此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如果其有存在的价值,就因以其存在的价值为主题推出产品,不应这样不负责任的误导客户,使客户做出显失公平的表达,违背客户订立合同的目的,遭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保险合同的法人还在外地,与你签订合同的保险公司,故意不以其所在地公司签订合同,却拿外地公司合同签订,推卸责任,不尽义务,只管收钱,不受理纠纷,而且钱到手后,还不会给你好脸色,这也为客户以后的理赔增加了风险。保险公司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以构成合同欺诈。 合同无效原因: 一、 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明。 二、 签订的合同主题不明。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该合同是太平洋公司为客户设计,以订立虚假的保险分红合同误导客户,给客户造成损失,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的履行隐藏其他目的传销经营的高佣金模式刺激业务员开展业务,而保险公司利用其合法资质行非法募资盈利模式,在客户的投保金额中提取,风险金、佣金、储蓄金、管理费、手续费等,用其精算方法使客户资金直接缩水,把风险转嫁到客户身上,而为客户提供的并非是以保险及分红为主的业务,而是保全财产、遗产免税及洗黑钱的服务。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好迎合了一部分善于投机钻营群体的欢迎,也是贪官污吏的最爱。其做法对社会公德及道德造成不良侵害,使诚信纳税受到威胁,造成守法经营在市场竞争上处于不利地位,导致税收减少,侵犯了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使公正性、严肃性受到影响。 太平洋祁县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不以其为主体却拿上线公司合同与客户签订。合同条款对以保险分红为主题的合同,却体现不出其保险分红价值及明细其条款,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以客户一方对合同存在无经验等情形而做出的显失公平的表达,违背了客户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该合同条款和内容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法庭取证中原告陈述: 一、关于法院调解建议:原告意见,原告一直在积极为调解努力,从2012年底产生争议后,原告就争议问题到太平洋祁县支公司进行调解,然祁县支公司作为经营方不但不主动调解还态度蛮横,不予调解,只让原告去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无法与其沟通,电告到晋中保险监督协会、消协、中国保监会一样无果随后到祁县法院提请诉讼,后又因诉告主体、法院辖地问题与法院产生争议,期间通过咨询信访一直无法定义。只能在本院提请诉讼,原告对法院建议无异议,关键在于被告的诚意、态度,原告在针对被告先保留意见。 二、庭证中关于被告质疑原告资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开庭前,法院对双方身份就已告知原告、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之后,被告又质疑原告身份,属于出尔反尔,对法庭的藐视。原告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两人共同原告,并都在合同上签字,都为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又是夫妻关系,财产共享,投保人又全权委托被保险人诉讼权利,所以在民诉法中原告资格不用质疑。在此,原告却要质疑被告资格,被告是太平洋祁县支公司及晋中中心支公司,为什么被告祁县支公司不到法庭,是否意味放弃他的权利,委托人只是在代理晋中中心支公司,不能代表祁县支公司。 三、庭证中关于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字问题。被告提出,被告已告知原告投资风险等问题,原告也已交保金,又已签字,认可合同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欺诈行为在先,并没有对合同签订关键问题告知客户,违背了原告签订合同的本意。如:签订合同出单的保险支公司是谁,合同条款是否已违反《保险法》及保监局规定等问题。所以说,保险公司在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欺骗原告。 四、庭证中原告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欺诈客户,推卸责任。被告反驳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支公司就得出单。原告认为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行为,如果祁县支公司拿晋中中心支公司出单与客户签订,他的行为只是代理及中介,就不能作为支公司,如果作为支公司的话,这种行为就是不作为,就是对其公司发展的客户的不负责任。 五、庭证中关于合同条款违规的问题。原告提出保险公司合同条款违反保险法、保监局规定。被告反驳说:“其保险合同条款在保监局规定文件前备案,不受约束。”原告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虽然在保监局文件规定之前备案,但保监局文件发布之后,就说明其合同条款已不适合规定,保险公司因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规定,予以变更条款或是停止销售,现在保监局是否责令其停止使用,不得而知,但作为保险公司,知道还要继续销售,而不告知客户就是欺骗。 六、庭证中关于退保问题,原告提出保险公司已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已注销,资金还不返还客户,还在侵占客户资金。被告反驳说,原告在退保单上签了复议,就不能办理。原告要问,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与客户协商,单方就扣除客户保金70%??客户同意了吗??既然你能不与客户协商就办理,为什么给客户退款你又要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意见对你们真的有用吗??只能说在你们侵占客户资金的情况下才起作用。另外,我还要质疑祁县支公司他是否有资质或者资格为客户办理退保手续?? 综上陈述,原告请求法官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公平判决。 原告:xxx 2013年1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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