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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检察院工作难道真的就是罪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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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ra1905 发表于 2014-10-28 03:5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配合检察院工作  难道真的就是罪人吗??  控告人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肖宏所谓的涉嫌徇私枉法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999年6月4日,控告人由牡丹江铁路货场派出所警员调任乘警队,第一次做乘警工作担任825/826次牡丹江至东方红列车乘警工作时,完成了值头班任务。即牡丹江至永安乡头半夜的乘警工作,轮乘休息。对班的乘警任可立后半夜上岗。乘务结束后两个月,才知道任可立的班发生旅客失窃案件。  2000年7月27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找到控告人做调查笔录时说:“我们主要整任可立与你没关系”在折磨控告人不让睡觉20多小时的情况下,诱骗控告人在不真实的笔录上签字,事隔三个月后,又强迫控告人补了录像。  2001年3月12日,任可立以徇私枉法罪被牡铁检提起公诉,并让控告人出庭做有罪指控,控告人当庭推翻了逼供、诱供的证言,为了报复控告人将其刑事拘留。由于,牡铁检在明知控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做有罪公诉,导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有罪的判决。  对此,控告人不服,有四点理由:第一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和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有任可立、曲丽萍、赵慧杰、任孝会证言,都直接证明控告人没有徇私枉法。另外,有牡丹江狱警高海民证言、辩护律师郭冬梅的调查笔录相佐证。第二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判决认证控告人犯有徇私枉法罪的定罪证据:是依据控告人被逼供、诱供的供词和同样被逼供、诱供任孝会的供词。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9号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第二十四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即举证倒置的责任在牡铁检,在公诉方不能举证时,应当推定异议成立。无论新、旧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都坚持疑罪从无;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当无罪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时,作为疑存证据不能采信。第三点,原判决和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控告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犯罪构成要件:主体上案发时正在履行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是任可立,而控告人正在倒班休息;主观上控告人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控告人与罪犯任孝会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乘警任可立也未告知发案的情况,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控告人的休息期间等同工作时间是错误的。1994年12月27日,铁道部、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铁路实施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全路各种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专门规定执行。”随后,铁道部出台了《铁道部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轮乘制的休息时间是铁路员工的间歇时间,所以控告人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也就是说案发时并非是控告人履行职责的时间。众所周知,案发时正实铁路政企合一的时期,控告人作为一名铁路员工也应当适用这项规定。第四点,办案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牡铁检在明知案发时,控告人正在倒班休息的情况下,而做有罪追诉,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五条“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规定,应当对办案人立案侦查。  控告人已向中央党的群众路线第八巡视组递交了相关材料,于2014年10月6日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交了书面的控告材料,至今未接到任何答复..
舞雪菲菲 该用户已被删除
舞雪菲菲 发表于 2014-10-28 07: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冲你写了这么多,给你说句话,你可以试加一下这个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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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会有办法让更多人来看你的文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