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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执行,桃源县人民法院为何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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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5201314133 发表于 2014-11-6 06:4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同一案件、同一标的物重复执行,给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本人——项目负责人赵宪伍造成难以弥补的巨额损失,万般无奈之下,我诚恳地请各位网友予以置评,明辨是非,主持公道。
  2003年2月13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东来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常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款结算纠纷一案,于次日作出桃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湖南省常德常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陬市镇朱家岗村的2420.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和建筑设施予以查封冻结”。同年4月16日,作出桃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湖南省常德常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东来建筑投资款10万元。
  桃源县人民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经该院审判员张春华和我联系,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常德常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意以11.35万元受让法院查封的该块土地。
  2003年4月26日,桃源县人民法院送达桃民协字第4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土地转让款11.35万元元付给桃源县人民法院陬溪法庭。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法院将前述款项交付给陬溪法庭后,桃源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查封土地解冻。经桃源县国土局在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相关费用后,于2003年4月30日将该块土地过户到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桃国用字第03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3年4月25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春华在审理原告桃源县汉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常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桃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中,又明确“由湖南省常德常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桃源县陬市镇朱家岗的2420.2平方米土地及已建部分工程全部归还给原告汉源公司并归其所有”,该调解书于同年4月28日送达当事人,随即产生法律效力。
  2004年3月8日,聂中明以前述土地原始使用权人的身份,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要求返还财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常民一初字第8号判决,驳回原告聂中明诉讼请求。聂中明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始土地使用权人聂中明的权利,判决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聂中明土地价款24.68万元。此后,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多次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未果。
  现在,该土地侵权赔偿案,桃源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
  桃源县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同一标的物对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无休止地执行。滥用职权,随意冻结、查封、扣押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我——赵宪伍的财产。
  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助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受让法院查封的土地,且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纳了所有的费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属于善意取得,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桃源县人民法院将同一块土地,在协助执行过户给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又于同月28日将该块土地调解返还给汉源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侵权并赔偿损失,客观上造成了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项目负责人我的财产损失。
  尤为严重的是,桃源县人民法院明知属于同一案件、同一标的物,却对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执行,给桃源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实际拥有该宗土地开发权的本人造成了完全是莫须有的、无可挽回的、超过251.75万元巨额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