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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法治精神,让违法者无处藏身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4年5月9日 2013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在我国,客观存在着两种“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 一种是“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以前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另一种是,“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以前法院的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冤假错案,占少数,但是,冤假错案,一直都有。 那么,第三十一条所说的人民检察院不受理“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是不是说:不论以前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只要“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就都不予受理了呢? 如果真是这样的意思的话,“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冤假错案,岂不是就永远尘封下去了吗?违法者过去的违法行为,不就永远一笔勾销了吗?任何一个讲道德、讲法治、讲正义和良知的国家和人民,都不会认同这样的做法。 那么,如何防止“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冤假错案被永远尘封下去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如果割裂地来看第七十六条与第三十一条,这两条之间是会有矛盾的,那么,到底该以哪一条为大、以哪一条为准呢? 我认为,对于第七十六条与第三十一条,我们应该有机地、相结合地来理解和执行,那就是: 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就不予受理。 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使是“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链接: 1、真相大白!中化六建六说谎和襄阳中院二错审 2、襄阳市检查院4月21日受理《民事抗诉申请书》 3、襄阳“两院一委”的愚蠢,值得襄阳市检察院参考 4、“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获得者竟还不懂《劳动法》和《工会法》 5、襄阳风日好不好,一张名片见分晓 6、走近中南海,走进全国总工会 7、中化六建一说,证明襄阳中院散布了网络谣言 8、[非法关键词已被屏蔽]的“劳动是一切成功的必经之路”一说暖人心 9、“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获得者拖欠职工工资十余年 那么,第三十一条所说的人民检察院不受理“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是不是说:不论以前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只要“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就都不予受理了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