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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院赵广云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枉法裁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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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4-12-27 07:3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白新峰诉偃师市洛达机械制造厂、许富安、许五锋欠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偃民初二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白新峰不服提出上诉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洛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以前现金收条、欠条全部作废”这一句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运用了事实推定,以“虽然原告称该注明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所添,是被告自己免除债务的行为,应不予认定,但该两张欠条一直由原告持有,应视为原告对注明的默认;根据注明的内容,2008年元月14日的欠条已作废,对原告的该部分计130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以“白新峰仍依08年元月14日欠条起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现有书证认定08年元月14日欠条作废并无不当。白新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知二审结果之后,因多日查找不到互联网上公开的二审判决书,韩振京就在河南法院网的网评法院栏目进行网评,在网评的监督下,洛阳中院民一庭才作了重复和含糊不清的回复:


网评法院


我要评论






【 评 论 内 容 】


评论标题:枉法裁判


评论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评论内容:偃民二初字第187号、洛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是不折不扣的枉法判决,为啥不敢在互联网上公开?不是明显的揣着清楚装糊涂吗?


      洛阳中院在网站上公开的判决书,为啥不能按案号排列,方便百姓查找?是不是对对省高院的公开措施有抵触情绪?别的法院的裁判文书都能复制、下载,为啥洛阳中院不能?裁判文书后面为啥没有“我要评论”?


      希望省高院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防止阴暗心理的执法者浑水摸鱼。


评论人:韩振京    评论时间:2009-12-10 16:34:17









【 回 复 评 论 】


    关于代理人韩振京在“网评法院”栏目反映情况的说明:


      一、本院洛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12月上报本院网络办公室上网;


     二、白新峰诉洛达机械制造厂、许富安、许五峰欠款纠纷一案,韩振京系本案当事人白新峰的委托代理人。洛达机械制造厂系许富安、许五峰合伙开办。白新峰与洛达机械制造厂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元月20日洛达机械制造厂许五峰给白新峰出的欠条上注明“今欠白新峰加工费24000元,08年6月底前付款,以前现金收条,欠条全部作废。”现白新峰仍依08年元月14日欠条起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偃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08年元月14日欠条作废,并无不当。白新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对应链接为  />
韩振京认为洛阳中级法院只是再次重复了判决书上的为忽悠当事人已经理屈词穷的判词----“并无不当”,毫无新意,还刻意回避了被监督上网等。

紧接着进行了二评,具体内容有:

二评两级法院枉法裁判

针对洛阳中院民一庭在2009年12月21日的回复再次评论如下:。

一、针对回复第一条。

2009年6月29日洛阳中院民一庭作出了洛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我在2009年{mod}在网评法院评论枉法裁判后,该判决才在洛阳法院网提交,洛阳中院民一庭在当天作了回复。

回复的第一条中的“已于2009年12月上报本院网络办公室上网”一句,故意隐去准确时间单位中的“日”、“时”、“分”、“秒”,无疑是在含糊其辞。明眼人一看便知,该条回复掩盖不了被监督上网这一客观事实。

二、针对回复第二条。
……

因该网评没有被河南高院在网评法院公开,韩振京就以商榷的形式进行了第三次网评,河南高院在网评法院仍然没有公开,而是将商榷内容转到洛阳中院,洛阳中院又转到偃师法院,主审胡炎峰面对商榷内容无法理可对,不了了之。

现对该枉法裁判所涉及的法理进行详细评述如下: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许五锋所注。

一、关于许五锋所注。

从实体法角度讲,许五锋所注是违背公理,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未取得同意,不得造成不利影响”这是一条基本的民法学公理。根据该公理,我国在合同法中制定的以下三个法条,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

《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结合本案,白新峰没追认、许五锋也没取得处分权,许五锋所注当然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举重以明轻,白新峰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就应推定为未变更,更何况白新峰已有多个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因而更应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法》第8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转移其债务尚需经债权人同意,举轻以明重,免除其债务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如同要约需经对方承诺才约束对方一样,没经白新峰同意的对白新峰明显不利的所谓注明,对白新峰来说是毫无法律约束力的。

罗伯斯比尔说过:“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结合本案,许五锋所注不是行使其权利的行为,而是损害白新峰的权利的行为,因而必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债务人无权单方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人无权单方为债权人设定义务,这也是尽人皆知的公理。许五锋在当时处于债务人地位,所注显然是债务人单方免除自己的债务的行为,因而是违背公理的,是无效的。因其侵害了白新峰的合法权益,依《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因它是毒树之果,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不难判断,许五锋所注不具有合法性,根本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充其量不过是民事行为,准确地说,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因而,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从证据法上的证据证明力角度讲,许五锋所注不足以反驳2008年元月14日的欠条。

2008年元月14日的欠条是许五锋所出的对其不利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是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而所注则是许五锋单方宣布的免责声明,充其量不过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具有完全证明力。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第76条、第77条之规定,许五锋所注不足以反驳欠条,不应支持其所注,依法应当确认2008年元月14日的欠条的证明力。

从诉讼法的举证责任角度讲,许五锋应当对其所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当时,许五锋及其所代表的一方是债务人,说好听一点,所注是许五锋代表债务人单方发出的声明,先前已经给白新峰出具了欠条,且一直在白新峰手里保存着,你凭空一纸声明,这欠条就变成了废纸?要是你的声明能够成立的话,那,以后白新峰也去你那儿赊账打很多欠条,也如法炮制,发表一个声明,白新峰的债务也一笔勾销了,何乐而不为啊?

不仅白新峰可以仿效着这么做,世界上成千上万的人甚至无数的人都会效仿者这么做,这世界不就变成了欠债者的乐园、债务人的天堂了?

所谓的双方已经结算过了,不过是许五锋编造的谎言而已。

退一步讲,假设真的像许五锋在答辩状中所述的,在2008年元月20日已经和白新峰算过账了,2008年元月14日的欠款13000元已经结算在2008年元月20日的欠条之内了。那你许五锋最起码也应该拿出双方算过账的证明,并且还要拿出该笔已经结算在里面的证明吧?既然你不愿拿出这些证明,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  之规定,完全可以推定白新峰主张的欠款13000元的理由成立;既然你拿不出这些证明,那只能证明你所说的是毫无根据的空话,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第2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许五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这张欠款额为13000元的欠条却一直由白新峰保存着,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等有关规定,也应当否定许五锋所注。

从形式上看,许五锋所注是较小字体,证明与欠条上的其他内容不是在同一时间写成。因而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是,许五锋有意利用小字体及昏暗和忙乱,便于蒙混过关。

从成因上看,许五锋所注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空注。

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在2008年元月20日下午,接近傍晚,天色昏暗,白新峰看见许五锋正在书写欠条,因车间里有人喊,白新峰就赶到车间里,许五锋趁白新峰不在场,在写完欠条之后,趁机添上了“以前现金收条、欠条全部作废”一句,字体明显较小,足以证明不是一次写成。许五锋侥幸地认为,欠条上只要添加了这句话,之前的一切债务便一笔勾销了,他又趁白新峰在忙乱中将欠条折叠着递给,白新峰在忙乱及光线昏暗中没想到会有啥变故,直接投入抽屉,便去处理车间里的事了。

因多日没见二许偿还所欠,待白新峰发现欠条上有添加所注后,立即给二许打电话,表示对许五锋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其所有欠款。许五锋自以为得手,一直采取推拖战手术,任凭白新峰打无数次电话,也毫无效果,直到迫使白新峰走向法庭。

既然这张欠条在白新峰手里,白新峰完全可以把这句恶意注明一笔划掉,但经咨询得知,一笔划掉不见得是最好的处理办法;后又经咨询得知:没经白新峰同意的恶意注明,对白新峰来说,是毫无法律约束力的。要是欠债人任意添加的,无论对白新峰多么不利的话,白新峰都得接受,都得对白新峰产生约束力,那这天下不就成为债务人横行的天下了吗?这才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走向法庭,以求公断。
从主观方面讲,许五锋所注是在恶意支配下所注。

俗话说:欠钱还债,天经地义。既然你许五锋明知还欠着这13000元,按常理应当积极为还款做准备,怎么能反其道而行之,毫无根据的宣布欠条作废呢?因而其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

从逻辑角度讲,许五锋所注证明其当时的思维是错乱的。

通常,债务人要想免除自己的债务,靠的是与债权人进行友好协商,取得债权人的谅解,无论是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由债权人通知免除,均会产生免除的法律效果。

而许五锋却是抱着侥幸心理,企图趁机通过债务人的单方声明来免除自己的债务,想法难免天真,思维难免错乱,与其主观恶性是密不可分的。

因而,许五锋所注是违背公理、违反法律的根本不能成立的无效行为。一、二审将许五锋所注作为定案根据,显然是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关于本案事实推定。

关于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

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是: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

起诉状中的“原告认为”等, 已经直接表明,白新峰对许五锋的注明始终是不认可的。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富安催要该两笔欠款未果,遂诉之本院”。这一事实再一次以法院确认的形式直接证明,白新峰对许五锋的注明是不予认可的。

以上事实同时也从反证的角度证明本案根本没有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因而,一审适用事实推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一审所推出的事实与其已经确认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既肯定又否定,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关于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

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1、关于许五锋所注。

两次庭审已经表明:没有证据能证明,在2008年元月20日已经算过账了,2008年元月14日的欠款13000元已经结算在2008年元月20日的欠条之内了。所谓的“已注明”,只不过是许五锋出于免除其自身债务的恶意目的,在错乱的逻辑思维支配下所实施的毫无事实根据的空注,对白新峰是毫无法律约束力的无效行为。以无效的空注作为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所推出来的结论犹如空中楼阁,注定也是无效和空洞无物的,是经不起推敲的,因而一审判决以无效的空注作为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的行为本身就是荒谬的。

任何事实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推定。一审适用事实推定使用的前提条件也不例外。

2、关于两张欠条一直由白新峰持有。

正是这两张欠条一直由白新峰持有,才能证明许五锋仍欠着我13000元和24000元;只有这两张欠条一直由白新峰持有,才能继续追讨并起诉到法院。这一事实从反证的角度证明,一审适用事实推定使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为了证明和追讨欠款,是符合常理的正常追求,根本不是为了默认所注,相反,一直持有是为了默认所注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是与人们趋利避害的秉性背道而驰的,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

因而,一审不惜违背法律对白新峰的一直持有进行恶意揣测,是为故意偏袒许五锋而对白新峰进行无情打压的的具体表现,裁判者显然已经丧失了中立地位。

关于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

1、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是: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
前述已经表明,一直持有是为了证明债权的存在和继续催讨,相反,一直持有是为了默认所注则是违背常理和近乎荒诞的,因此,许五锋所注及白新峰的一直持有与所谓的推定事实之间不具有任何必然联系,也就是说,从逻辑上讲,本案不具备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因而判决中的事实推定是为庇护许五锋而故意违反逻辑思维的恶意推定,是故意偏袒许五锋的又一具体表现。

本案的事实推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民通意见》第66条的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退一步讲,假设白新峰知道有许五锋所注,仍未做出任何反应,也不应推定为默示。许五锋所注不是行使形成权,其单方所注不能产生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判决中的事实推定是明显的违背法律的枉法推定。

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前提条件、逻辑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事实推定。本案连一个条件都不具备,竟进行事实推定,其强行推出的结论竟被数个反证所推翻,足见其为支持许五锋挖空心思所实施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境界达到了荒谬绝伦的程度。

上述已足以说明,白新峰依2008年元月14日的欠条提起诉讼,依据是充分的,理由也是充足的,二审人为地简单问题复杂化,武断地拿漫无边际的大话压人,什么“没有依据”、“理由不足”,对具体理由却是只字不提,比如:为什么其事实推定不违反《民通意见》第66条?为什么其事实推定与其前已认定的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不是自相矛盾?等等等等,与“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的基本要求相去甚远,足以证明二审已经理屈词穷,明知一审中的事实推定是“没有依据”和“理由不足”的,所认定的“默认”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和违背法律规定的,却又一方面极力偏袒、庇护许五锋,另一方面又对白新峰进行无情打压,其不惜曲解法律所进行的因人而异、看人下菜碟式的选择性执法,不过是揣着清楚装糊涂式的枉法裁判,是典型的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也是缺乏良知和职业道德的具体表现。我一直关注洛阳中院在互联互联网上的裁判文书,洛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是我在河南法院网进行网评监督之后,才被迫在互联互联网上公开就是例证。

总之,无论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还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均不应采信许五锋所注。两个判决支持明显不具有可采性的许五锋所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污染了水源,胜过十次犯罪。



韩振京
13526909148

20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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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4-12-27 08:09:56 | 显示全部楼层
台湾作家龙应台说:你可以选择做官,你也可以选择挣钱,但你不能选择通过做官来挣钱;你可以选择做圣人,也可以选择做俗人,但你不能选择让大家像(崇拜)圣人一样崇拜你,还要像俗人一样原谅你。只想要权力不想要约束是恶霸,只想要享受不想尽义务是流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