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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阳公司对卢红丽、王福蕾法官 《数份合同无效时应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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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gs2015 发表于 2015-1-8 15:5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向阳公司对卢红丽、王福蕾法官
  《数份合同无效时应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一文的质疑
  2014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版第6版刊登了卢红丽、王福蕾法官《数份合同无效时应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一文以下简称《卢红丽、王福蕾一文》,其后各专业网站大量转载该文,洛阳向阳房地产
  置业有限公司是该文所述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阳公司认为该文基本事实严重失实,现对该文发出如下的质疑:
  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项目共1#、2#、3#楼,工程规划33层。2009年6月,向阳公司与洛阳五建分别以1#、2#、3#楼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月12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固定单价1110元/平方米,施工范围是33层,王建军、宋龙伟、郭跃伟分别是该1#、2#、3#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为办理施工证件2009年底,未经招投标程序,补发了中标内容和条件的通知,并依据通知,洛阳五建和向阳公司将1#、2#、3#楼工程签订在一份施工合同中,该合同约定28层,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09年6月25日。以下简称“6月25日合同”。
  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以哪一份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洛阳中院认定两份份合同均无效,以双方实际履行的“6月12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二审河南省高院也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但以合同内容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备案的合同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6月25日合同”签订在后为由,以“6月25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二、对《卢红丽、王福蕾一文》的质疑
  1、该文的罗辑起点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但这个罗辑起点根本就不存在,根本就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2、该案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
  1)从1#、2#、3#楼工程分别履行、工程款分别支付、实际施工层数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6月12日合同”1#、2#、3#楼分别签订,“6月25日合同”3栋楼签订在一份合同中,实际履行中1#、2#、3#楼工程款分别支付、保证金分别交纳和退还,实际施工是33层,这与“6月12日合同”相一致。
  2)从交纳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6月12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40万元的内容,“6月25日合同”中没有保证金条款,实际履行中1#、2#、3#楼实际交纳并退还40万元保证金与“6月12日合同”相一致。
  3)从实际的付款节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6月12日合同”中约定了10层、20层、30层作为付款节点,分别支付500万元、300万元工程款,“6月25日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80%的工程款,实际履行中洛阳五建的付款申请表是按10层、20层、30层作为付款节点,实际分别支付500万元、300万元工程款,与“6月12日合同”相一致,洛阳五建从未按月要求支付工程款,这与“6月25日合同”完全不一致。
  4)从签订合同和实际施工的时间罗辑顺序,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洛阳五建在2、3#楼案件2012年9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四页中明确承认,“6月25日合同”的落款日期2009年6月25日是倒签的,实际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底,而2009年年底前1、2号楼工程早已开始施工,2009年底已完成大量工程,实际施工也只可能是依据“6月12日合同”,而不可能是依据“6月25日合同”。
  另外洛阳五建向法庭举证的1#、2#楼案件的资料第七册中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第十一册中的“钢筋加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第十二册中的“混凝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均证实2#楼28层至33层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0年5月至7月,而“三方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由此可知对28层以上工程的施工不是依据“三方合作协议”,而“6月25日合同”不包括28层以上的工程,“6月12日合同”包括28层以上的工程,因此1#、2#楼工程的施工只可能是依据“6月12日合同”而不可能是依据“6月25日合同”。
  5)从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洛阳五建在1#楼案件中向法庭举证的证据目录表六中证据3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据4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该两份证据中显示的开工日期均是2009年6月15日、付款节点是10层、20层均与“6月12日合同”相一致,与“6月25日合同”不相一致。
  6)洛阳五建的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在洛阳五建的两份承诺书中,洛阳五建明确承认双方签订的是33层合同,“6月25日合同”的合同仅28层,“6月12日合同”是33层,表明洛阳五建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7)在洛阳五建的起诉状和证据目录中,洛阳五建自己明确承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洛阳五建向洛阳中院起诉的2、3号楼工程款案洛民三初字第32号)的证据目录中,洛阳五建明确承认,向阳公司现实际按1110元/平方米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差价款。可见洛阳五建自己明确承认双方现实际履行的是固定单价1110元/平方米的合同。
  8)洛阳五建的实际施工人宋龙伟写给县主要领导的信函中,明确承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实际施工人宋龙伟在2011年12月6日写给县主要领导的信函中明确承认结算价格是单价1110元/平方米的事实,表明实际施工人到2011年12月还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固定单价1110元/平方米的合同,还要求按该价格结算的事实。
  3、在以上铁的证据面前,卢红丽、王福蕾法官作为该案的二审承办人,为什么还要在《卢红丽、王福蕾一文》中得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结论,向阳公司不知道为什么??
  洛阳五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25日合同”。而向阳公司的证据从以上不同方面充分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
  但在以上铁的证据面前,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确定是“6月12日合同”的情况下,卢红丽、王福蕾法官作为该案的二审承办人,却仍然在《卢红丽、王福蕾一文》中得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结论,这是为什么,请卢红丽、王福蕾法官回答这是为什么??请所有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法官来回答,这是为什么??请所有的有良知的法律人来回答这是为什么??
  4、卢红丽、王福蕾法官在《卢红丽、王福蕾一文》中为其判决结论找出的理由,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在其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只字未提。
  卢红丽、王福蕾法官在《卢红丽、王福蕾一文》中明确提出了,数份合同无效时,实际履行情况是确定结算依据的第一位的标准,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而在其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根本未提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这一最基本的事实,更没有针对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双方所举出的证据作出任何分析和判断,更没有释明要求双方进一步举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也没有得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结论。卢红丽、王福蕾法官在《卢红丽、王福蕾一文》为其判决结论所找出的理由,在其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这又是为什么??
  三、本案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6月12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可以得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2日合同”的结论,依据《卢红丽、王福蕾一文》所提出的第一位的标准,本案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6月12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冯晓光法官和北京、浙江、江苏、广东等多个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即当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在本案中应当参照适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第115页,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形式对此问题明确得出结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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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学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 2015-1-8 16:37: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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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tongmp123 发表于 2015-1-8 17:16: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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