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辰林法初第02号》判决书中的事实本来非常简单清楚,因为争议双方属于同村不同组,即人民公社时代的同大队不同生产队。
我国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形成过程具有“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特点,是解放后土地改革分给村民的土地通过合作化再由村民交给最基层的生产队的。因此同村的两个生产队的村民对山林在解放前属于谁,解放后又分给了谁,最后归队时又属于那个生产队是非常清楚的。本组村民更清楚改革开放后生产队的土地又包给了那户。 在本案中, 两个证人“舒远腊”、“舒远畅”实际上为三个人,其中“舒远腊”为同名的两个人,一个为人民公社时代老五队的队长,另一个为合作化之前山林的主人;“舒远畅”是人民公社时代老四队队长,这三个关键证人的证人证言都是主张原告诉求的。 在本次判决中,谢伯高把属于原告诉求的证人证言,用于被告,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道德品质是非常低劣的,也是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 辰溪“双低”法官谢伯高胆大妄为 | |
谢佰高真是很缺德,在辰溪是只手遮天,越贪官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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