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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刘老汉 一案得到广大网友的大力支持,在此深表感谢!网友“不平则鸣”对本案进行了剖析,写出了系列文章《法院胡判乱裁怎能不承担责任?》,对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枉法裁判的事实作出揭露,现将10篇博文晒在互联网上,望网友支持、评论,转发,支持这位八旬老人的正义之举。
法院胡判乱裁怎能不承担责任? ——“民企刘老汉”冤案剖析 不平则鸣 前 言 “@民企刘老汉”一案从案发至今已经九年,在这九年里,刘老汉从一个民企千万的老板变成了一个身无分文的穷光蛋。他的几千万元财产哪里去了?事实证明,不是因为他经营不善赔掉了,也不是他不务正业挥霍掉了,他的财产是被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以法律的名义“抢”走的。九年过去了,刘老汉每天都在上访,但他的公司股东身份至今未能得以恢复。老人家仰天疾呼:法院胡判乱裁为什么不承担责任?为什么说巴市中院胡判乱裁?刘老汉述说着一个个理据。 理据之一 违法裁定先予执行 2004年6月28日原告金黎轮起诉刘永祥,同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的内容是,在法院判决之前把日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先行移交给他。很显然,他的目的是要先行夺取日兆公司的全部权利。 2004年8月26日,巴彦淖尓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草草开庭之后,迅速作出巴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由原吿金黎轮主持经营和管理日兆公司。这个13号裁定是巴市中院枉法裁判的产物!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学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很明显,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标的是日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索”内容,因此,巴市中院的13号裁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项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原告起诉时日兆公司是在股东会主持下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情况紧急”,巴市中院的13号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因此说是违法的。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然而,巴市中院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为金黎轮强制非法先予执行抢走公司和财产。 巴市中院不是不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他们是在故意枉法裁判,目的是要帮原吿的忙,让他先抢占刘老汉等4名合法股东的全部权利,掠夺公司股东利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