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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南区法院法官是如何故意隐弃证据进行枉法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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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正大说 发表于 2015-2-25 10: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南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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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光明正大说 发表于 2015-2-25 12:06:21 | 显示全部楼层
单单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就可以看出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件事实,隐弃证据,有证不认,明显是在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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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光明正大说 发表于 2015-2-25 14:03:36 | 显示全部楼层
港南法院南民初字第72号判决明显存在着:
  一、漏述漏审原告起诉主要事实,故意改变和漏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严重脱节,凭空想像,毫无根据地随意认定案件事实;
  三、隐匿、丢弃证据;
  四、故意错列和不列证据;
  五、有证不认;
  六、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违法审理,枉法裁判等等严重违法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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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光明正大说 发表于 2015-2-25 16: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份判决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公然违法审理,明显进行枉法裁判!!可见,本案审判人员是把神圣的审判职责视为儿戏,把神圣的判决视为儿嬉作文,把人民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随意滥用,漠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公然违法,并千差万错!!我不禁要问:本案审判人员的“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理念哪里去了??有没有工作责任心??!!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如何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如何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如何贯彻区高院专项整治“四风”??本案审判人员竟然还顶风作案!!这,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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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光明正大说 发表于 2015-2-25 17:58:06 | 显示全部楼层
港南区法院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和严重违法如下:
  一、故意漏述和不审原告起诉主要事实。
  原告在起诉中,明确有要求3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合伙人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与玉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盈亏按所占份额分担责任,并实际进行了投资,对外仍以玉华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共同合伙经营销售帝豪和力帆两个品牌汽车及售后维修服务站,共同参加了经营管理、决策,参与了分配经营利润。在未清算合伙账,未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就依合伙协议保底条款强行瓜分合伙经营的玉华公司的巨额财产……但是一审判决在概括叙述原告起诉中,完全没有叙述原告要求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判决对合伙经营事实、瓜分库存车事实、合伙账未清算、合伙债务未清偿等事实,只字不提!!明显是在故意漏述原告起诉主要事实,使原告请求被告阮官生等3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为无依据的一句空话!!
  二、故意改变和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程序违法。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等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玉华公司期间的借款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判决中,却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变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明显是审与判不一,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三、判决在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部分,对原告起诉合伙经营事实,只字不提,没有查明。对原告提供的大量充足的证据,不论述,不认证,也不阐明采信与否理由。
  却在判决认定部分,凭空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与玉华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明显错误,是有意隐原告起诉并证实了的合伙经营事实,进行枉法裁判。
  原告已提供大量而充足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与玉华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为何 “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而充足的证据,不论述,不认证,也不阐明采信与否理由,本案审判人员凭什么否认和不采信原告的证据??!!作出如此离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本案审判人员为什么不按照该法第79条的明确规定,阐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四、判决在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部分,对原告起诉借款是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经营的玉华公司所借,借款用于购买帝豪和力帆汽车,本案借款债务是合伙债务,只字不提,也没有去审查借款是否合伙债务。对原告提供的大量充足的证据,不论述,不认证,也不阐明采信与否理由。
  却在判决认定部分,凭空就认定:本案借款“不是合伙债务”。明显错误,是有意隐原告起诉并证实了的借款是合伙债务的事实,进行枉法裁判。
  原告已提供大量而充足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是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经营的玉华公司所借,本案借款债务是合伙债务。为何还认定借款债务是“非合伙债务”??!! 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而充足的证据,不论述,不认证,也不阐明采信与否理由,本案审判人员凭什么作出如此认定??又凭什么否认和不采信原告的证据??!!               
  五、判决在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部分,对原告起诉3合伙人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依合伙协议保底条款强行瓜分合伙经营玉华公司的79台库存车不合法,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及法院查封的18台车辆权属问题,也是只字不提,没有查明。对原告提供的大量充足的证据,不论述,不认证,也不阐明采信与否理由。
  却在判决认定部分,凭空认定“原告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法院查封的18辆帝豪、力帆小汽车属于被告玉华公司的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另行裁定解封”,明显错误,是有意隐瞒:原告起诉并证实了的合伙人在未清算合伙账,未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要求退伙,并依保底条款瓜分合伙经营玉华公司的巨额财产,3合伙人分取车辆不合法及查封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玉华公司所有的事实,进行枉法裁判。
  原告已提供大量而充足的证据,足以证实查封的车辆是被告玉华公司的车辆,如何“证据不足”??!! 本案审判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而充足的证据,不论述,不认证,也不阐明采信与否理由,凭什么否认和不采信原告的证据??!!
  六、整个判决在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上,严重脱节,凭空想像,毫无根据地进行随意认定,进而枉法裁判,随处可见。
  判决第12页认定“被告林祖华收到款后不是用于购进帝豪、力帆小汽车,且均没有将借款存入被告玉华公司的账户。”这,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但却凭空认定!!
  “在还款过程中全部是由被告林祖华按月息4%计付利息给原告。”这,也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一方面,林祖华是玉华公司的总经理和日常事务管理人,由其经手办理汇款是正常的,本案审判人员依据什么只认定是被告林祖华个人付息??而不是被告玉华公司付息??另一方面,整个判决查明事实及认定的都是月息2%,没有证据证实是月息4%,但是本案审判人员仍然认定是月息4%计付,本案审判人员又依据什么作出如此认定??!!还有,被告林祖华个人另借有原告代理人谭旅昌的借款,被告林祖华经手的汇款都是汇进原告代理人谭旅昌的银行账户,凭什么说都是付给原告并说是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借款明明约定的都是2分息,却认定都是按月息4%计付,并且都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作为手握国家裁判权的本案审判人员竟然作出如此低级的认定!!这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人的思维和判断!!是无视国家法律,蠢弄群众,还是玩弄权手术,戏弄原告??
  七、判决第13页 “即使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与玉华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基于本案属借贷合同关系,非合伙债务,原告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在法律上和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明显是在枉法裁判。
  首先,判决这样认定,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53条、57条都有明确规定,依法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对合伙经营玉华公司的借款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并非于法无据。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也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对合伙合作经营玉华公司的借款债务,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论3合伙人即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与玉华公司,是存在合伙关系,还是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对合伙经营玉华公司的借款债务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都是于法有据!!
  其次,判决这样认定,在逻辑上也站不住脚。判决作这样认定犯严重逻辑错误!!判决认定前提条件是:①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②本案属借贷合同关系;③非合伙债务。结果是:原告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这样的认定,是“把有争议的拟证事实:非合伙债务”当作了“无争议的已证实了的事实”来作为推论的大前提,这当然是逻辑推理错误。
  事实上,本案债务虽是借贷之债,但借贷之债也可以成为合伙债务的一部分,被告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借款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经营的玉华公司所借,借款债务未清偿,则就存在“合伙债务”,而非判决凭空认定的“非合伙债务”。不能以案由即本案是借贷关系来否认其与合伙关系的内在联系,来完全割断借贷之债与合伙之债的内在联系。不能以合伙内部之债来否认合伙外部之债的清偿。这点从《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53条、57条以及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及《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的规定,都可以得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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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光明正大说 发表于 2015-2-25 19:55:21 | 显示全部楼层
八、判决书第10页“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是自打嘴巴,乱弹琴!!
  请看判决,可以看到,在当页判决的表述“经过开庭质证,……异议”可知,根本就没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什么??!!认定“真空”吗??这是为什么??!!为何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是本案审判人员水平有限??还是有意而为之的结果??纵观全案,本案审判人员根本没有也不敢对本案所有证据,展开进行阐述,进行论述认证,只要对证据内容进行展开论述、评断,就不会得到这样的认定及裁判。只有含糊过去,才能达到其非法之目的。这点,只要学过法律、办过案的人,看完该判决后,就会一眼看出来:
  整个判决在对证据评判、认定、取舍、说理上都非常含糊,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随意认定,随处可见,没有一点说服力,这样的认定证据,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随意性,认定案件事实有了随意性,必然会给审判人员随意支持与不支持某方当事人诉求的自由空间,从而随意判决,作出不公正的裁判。一审判决明显有意隐瞒不列示大量证据,有意隐瞒案件事实,让人产生本案审判人员在刻意要隐瞒什么,背着要做什么??这样的判决,必然造成冤假错案!!酿成当事人的巨大经济损失!!
  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明显违法审理,隐匿丢弃证据,有证不认,隐瞒案件事实,……不计后果地解除查封,并判决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审判人员这样做,已经突破了原告容忍的底线,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将不惜一切代价也要讨个说法!!
  九、隐匿重要证据,不予出示。
  1、一份是被告玉华公司副总经理林家新提供的《分车清单表》。
  该份分车清单是在2012年11月23日,法院在玉华公司办公室向林家新调查询问时,林家新提供的。原告方拿到被告玉华公司财务室复印2份,一份原告收执,一份交法院调查人员伍星毅法官收执,原件交回林家新。
  2、另一份是林宗胜的《关于玉林市玉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人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合伙经营销售汽车及有关案件事实说明》。
  该证据是于2013年5月初寄给法院承办案件人伍星毅法官收的,但主办法官伍星毅只字不提,也没有出示。
  十、故意隐匿丢弃、不列、错列证据,进行违法审理,枉法裁判!!
  1、判决书第5页第6行“会议记录复印件四张”是有意错列证据和隐瞒证据。实际上原告方提供的是证据原件,并非复印件,且份数张数都不对,是5张4份会议记录原件,主办法官隐匿丢弃了3份重要证据原件!!
  2、判决书第5页第13行“标有‘玉华公司财务凭证’字条复印件一张”也是有意错列证据。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是原件,并非复印件,是“玉华公司财务凭证2012年11月10日封存”清单凭证原件。主办法官隐匿丢弃了该份证据原件!!
  3、判决书第7页仅列原告提供196张照片,实际上原告共提供了202张不同时期的现场照片,少列了6张。
  4、判决书中第8页第15行“被告林宗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错误!!林宗胜已向法院邮寄递交了《关于玉林市玉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人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合伙经营销售汽车及有关案件事实说明》证据,应视为已答辩。
  5、判决书第9-10页“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故意隐瞒不列证据:《汽车购销合同》,以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因为列上了就会出现自相矛盾:就会出现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一方面主张玉华公司的财产已经抵偿借款给他们3人了,另一方面又主张玉华公司的所有库存车都已卖给金海湾公司,自相矛盾!!
  6、判决书第10页“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故意隐瞒不列证据:有矛盾的2011年4月27日的《电汇凭证》1份。以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因为列上了该证据就会出现矛盾:阮官生以该电汇凭证为据,主张该笔款294万元是其借款900万给玉华公司的其中的一笔借款,然而该笔款是在2011年4月27日才开始汇出,而阮官生持有的借据是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显然,不可能未收到借款就开具巨额借款的借据给被告阮官生!!结合被告林祖华提供的《说明书》及被告林祖华、林宗胜、玉华公司的陈述和指证,阮官生一方投资900万元与玉华公司合伙经营是事实,玉华公司根本没有借阮官生900万借款。
  7、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意不列,不论述,不采信。
  连法院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都不采信!!真是史无前列!!因为法院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①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3人合伙投资900万元与被告林祖华、林宗胜、玉华公司合伙经营的事实。②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③查封的车辆是被告玉华公司的。④合伙帐未清算,合伙债务未清偿,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依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就强行瓜分了合伙组织玉华公司价值650多万元的79台库存车等等重要事实。
  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概括拟证事实上,有意进行省略、隐瞒,使原告大量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内容没有体现出来,为不采信原告证据之目的埋下伏笔。办过案件的人一眼就可看出,本案审判人员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手段和目的非常明显!!
  原告基本上是按照取得证据的时间进行整理成本提供的。除第一本19份证据,证明内容比较集中,用一两句话可以概括出来外,其余5本证据,每组都有几十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是很多方面的,几乎每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都涉及整个案件事实,内容繁多,并非是可以一两句话就可以概括得了。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2—6本共5组证据,在概括拟证事实上,对证据能证实的重要主要内容事实都没有概括出来。
  《民诉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审判人员,不是客观地、全面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证据进行认真查阅、论述说理,进行评定,说明取舍理由,而是根据“既定的目的”来进行挑选证据,有意避开对原告提供的大量有利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
  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概括拟证内容时,有意进行大量隐瞒和省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没有认真查阅,没有将证据证实的主要事实概述出来,不论述,不评判,而且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也不进行认证,一审判决只是全部以一句“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来含糊应付了事,最后则在本院认为便以一句“原告主张证据不充足”为由,认定“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非合伙债务,查封的车辆不是被告玉华公司的财产”这岂不造成冤案!!!!岂不把原告逼上绝路!!
  本案审理人员这样做,明显违反了《民诉法》第63、64、70、71、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7、19、47、63、64、66、70、72、73、75、79条的规定,显然是有意而为之,是故意进行枉法裁判!!!!!!
  十二、合伙经营的玉华公司已多次明确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用于合伙经营,依法应当确认是合伙债务,但本案审判人员却仍歪曲、隐瞒案件事实,凭空认定为“非合伙债务”。
  被告玉华公司在2012年12 月 31日、2013年 1月8 日向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在2013年 1月22 日不服驳回管辖异议的上诉状中都已经多次明确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多次确认借款是用于购买帝豪和力帆汽车,进行经销,而判决第14页还作如下如此的论述和认定:“被告玉华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借款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借款也未打入公司账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玉华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盖章,即使借款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玉华汽车销售公司对其公章管理不善,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并在判决第13页第17-18行将上述借款债务认定为:“非合伙债务”,明显错误!!根本是在凭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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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光明正大说 发表于 2015-2-25 21:52:36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三、法律文书千差万错,质量低劣!!
  纵观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除了存在上述12大点明显违法和严重的错误外,还存在着以下明显错误:
  1、判决对被告林宗胜是否参加开庭及原因没有说明,涉嫌程序违法。
  2、开庭次数及顺序均错误。判决第2页第15行“2013年1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错误,应当是第二次开庭。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因被告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等3合伙人强行为被告玉华公司聘请的杨文广律师提出原告代理人曾在法院担任过法官,不能出庭做代理人。本案审判人员不懂最高院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不听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正确意见,采信被告意见,认定并宣布原告代理人不能做本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原告另行委托律师才能重新安排开庭审理,而停止审理!!。。.让人笑话!!
  3、整个判决对原告起诉合伙经营事实及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只字不提,没有去查明、认定,却在判决第13页第17-18行凭空作出定性的认定:本案借款债务为“非合伙债务”, 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理由进行的凭空认定,认人震惊!!
  十四、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意见》第47、53、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阮官生、林孝坚、龙丽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份判决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公然违法审理,明显进行枉法裁判!!可见,本案审判人员是把神圣的审判职责视为儿戏,把神圣的判决视为儿嬉作文,把人民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随意滥用,漠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公然违法,并千差万错!!我不禁要问:本案审判人员的“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理念哪里去了??有没有工作责任心??!!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如何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如何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如何贯彻区高院专项整治“四风”??本案审判人员竟然还顶风作案!!这,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