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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县不为人知的冤情控诉
申请人:孙付河,男,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河北省邱县纪检会工作,邱县波流固村人,现住河北邱县县城振兴街天福巷003号。系故意伤害案服刑人孙泽峰之子。 基本案情:1998年3月4日,被告人孙付忠从外村喝酒回村途中与本村王洪修发生争执。王洪修回家后与其子王秋龙、王秋云到孙付忠家叫骂长达半小时之久。直至晚9时许,被告人孙付忠、孙泽峰与同校其他老师离校回家,王洪修三人对先行返家的孙付忠大打出手,孙付忠随即到家中拿刀后出门乱刺反抗。此时,随后闻讯赶到的孙泽峰(孙泽峰与孙付忠为叔侄关系)与其他老师上前阻拦,混乱中孙泽峰被王秋云推倒用砖砸伤并昏迷。而后不久,王秋云被人发现受伤倒在现场东面、同村靳广俊家门口,经抢救无效死亡。 邯郸市中院于1999年6月24日,以孙泽峰、孙付忠因涉嫌故意伤害,作出(1999)邯市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泽峰死缓、孙付忠有期徒刑二年;河北省高院于1999年l2月30日作出冀刑一终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邯郸市中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邯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与原一审判决并无任何改变;河北省高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0)冀刑一终字第8l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河北省高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2)冀刑监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以上裁判明显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均未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泽峰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证据 物证方面,侦查机关未提取到任何证明是被告人孙泽峰持刀伤人的物证。虽然被告人孙泽峰在侦查阶段出于种种原因,曾作过有罪的供述,但侦查机关并未能据此提取到任何能与其有罪供述相印证的,如凶器等物证,也不能证明除本案另一被告人孙付忠所持刀子外,还存有凶器。 技手术性鉴定材料方面,侦查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和血型鉴定不仅不能证明孙泽峰捅伤王秋云,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人孙泽峰手上、衣服(包括衣袖)上的血迹是孙泽峰本人的,没有受害人王秋云的,这也证明了孙泽峰在法庭当庭所述,被王秋云推倒用砖砸伤流血和未持刀伤人的真实性。而且,尸检报告和王洪修的轻伤鉴定也不客忽视:致伤两人所使用的凶器均为单刃锐器。二人应是被同一凶器致伤。而本案并无孙泽峰案发时持刀的客观证据。 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均为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且其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被告人孙泽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仅为王秋龙(被害人王秋云的哥哥)、杨学风(被害人王秋云的自家奶奶)、周银秀(被害人王秋云的母亲)三人所述。以上三人均为被害人王秋云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验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他们证明的内容不但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且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泽峰如何持刀捅伤王秋云,而这才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明要点。 三、被告人孙泽峰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l、被告人孙泽峰有罪供述的取得有刑讯逼供之嫌且事出有因。两次庭审中,被告人孙泽峰均称邱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多次诱供,并将其双手倒背,捆住后抬起往地下扔,致使其几次作出违心的供述(每次所述情况均不相同)。同时,本案两被告人孙泽峰与孙付忠为亲叔侄关系。案发后孙付忠逃跑,而孙泽峰在家中被抓捕。孙泽峰在被公安机关人员刑讯逼供,且称“你侄子跑了反正你回不去”的情况下,出于袒护自己侄子的侥幸心理(1998年8月4日,被告人孙泽峰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称,因为当时想孙付忠年轻,又带着三个孩子),作出有罪的供述,想独自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直至得知孙付忠归案。 2、被告人孙泽峰的有罪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能与之相印证。被告人孙泽峰独自捅伤王秋云、王洪修二人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能与之相印证,反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作的上述有罪供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为,邯郸市刑事科学技手术鉴定书的血迹鉴定证明:受害人王秋云血型为AB型,被告人孙泽峰为B型。从被告人孙泽峰衣物(其中包括衣袖的血迹)提取的血样鉴定为B型和0型,没有AB型的血迹。这有力地证明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持刀捅伤王洪修、王秋云并将刀藏于衣袖中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同时,侦查机关也未根据该口供提取到相应的作案工具,不能印证该口供的真实性。显然,该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有关规定,本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以印证被告人的口供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审判决对孙泽峰于1998年3月6日的口供断章取义,取其所需,在不能印证上述供述真实性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 四、原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自相矛盾 被告人孙付忠于1998年3月16日投案后的首次供述,明确承认其在王洪修父子打时,用刀捅了王洪修穿深色衣服的儿子(即王秋龙)和东面的不知是谁。也就是说,他当时捅住的不止一个人。然而,原判一方面肯定孙付忠投案自首,即认定其所述的案件事实经过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却对其所述案情视而不见。反而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被告人孙泽峰“持刀朝王秋云胸部猛刺一刀”,真不知其从何而来。 五、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且与被告人孙泽峰无关 首先,被告人孙泽峰与本案的起因无关,没有作案动机。被告人孙泽峰虽与受害人王洪修因宅基纠纷存在矛盾。但巳时过境迁,并非诱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本案的起因实际是孙付忠与受害人王洪修在同车返村途中发生争执,随后王洪修带领两个儿子到孙付忠家,上门谩骂,并与孙付忠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泽峰只是在与同校老师回家途中,听到吵骂声才赶到现场,其对本案的发生是无法预料的,更不可能为之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 其次,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本案受害人王洪修酒后与孙付忠发生争执后,经众人劝解本已无事。但其仍借酒滋事,纠集两个儿子到孙付忠家,长时间谩骂。孙付忠回家时,三人又共同上前进行殴打,逼得孙付忠忍无可忍,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原本的琐事纠纷,演化为暴力殴斗的直接原因。 六、再审合议庭未对补充调查的证据作出应有的认定 再审合议庭虽对牛俊其、张海青、张保霞、司书立等人进行调查核实,但均未予以认定,所据以作出判决的仍然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应予说明的是,牛俊其、张海青、张保霞、司书立都是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确系案发时的围观者,与纠纷双方也无直接利害关系,他们所证更为真实可信。以上三人均明确证明:被告人孙泽峰在案发当时手里没有拿刀。而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王秋龙和周银秀的陈述与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明显不符,但再审仍以此认定事实,显属错误。 另,本案并非突然发生,历时前后足有半小时,当时围观的群众有数十人之多,侦查机关在案发后也对他们分别进行了案情调查,但卷中并无显示。其中就包括再审已核实的牛俊其、张海青、张保霞,司书立等无利害关系人,他们当时也作出了前述的陈述。而且,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于1998年3月6日作出有罪供述后,仍根据自己调查的情况于同年4月2日孙付忠归案后,给孙泽峰的释放证明书(98)16号中明确表示:“经审查情节轻微,予以释放”。但侦查机关最终移送的却仅限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王秋龙等三人无法证实的证言,而未将无利害关系,且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入卷,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孙泽峰是极为不公正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未调取侦查机关的全部证据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其在此片面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自然不能反映案件实情。 综上,本案的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上采用断章取义,取其所需的标准,割裂证据的完整性。在没有相应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实际上仅凭无法得到印证,且早巳被孙泽峰否定时口供定案,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子纠正,改判孙泽峰无罪,以免无辜的人蒙冤。 申诉人:孙付河 2015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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