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同志:您好!
我叫鮑遂林,男,生于1963年5月9日,今就洛阳中级法院对我的案子进行 枉法裁判一事进行陈述,请帮我维权申冤。 以下是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我的案子的判决: 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鮑遂林接受被告人迎辉纤维素厂的厂主鲍良德之委托,通过诉讼为被告人追讨贷款,被告偃师市迎辉纤维素厂虽辩称其未委托原告鮑遂林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公章与其营业登记的公章不相符,其他也未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但有被告偃师市迎辉纤维素厂给原告鲍遂林提供的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被告称从未出借给原告;另外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邮寄给偃师市迎辉纤维素厂关于广东省佛山市新驰陶瓷有限公司佛禅法执字第4751号执行卷宗分配方案,执行标的329095元,未执行金额329095元,案件受理费6468元、执行费4386元,可分得金额37636.92元,实得金额44104.92元;该款均已汇至被告偃师市迎辉纤维素厂指定的账户,被告已收到该款。且该快件回执系被告偃师市迎辉纤维素厂鲍良德之子鲍晓伟签收。据此,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并有原告代理诉讼为其追讨贷款,被告已实际接收执行标的款及原告垫付的诉讼法的行为也应视为对原告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被告应于归还原告垫付的诉讼法及差旅费。但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票据与案件实际发生的时间有所不符,应按往返两次计算每次400元,其余不予支持,共计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偃师市迎辉纤维素厂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鮑遂林垫支费用7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就是这么简单的案子,鲍良德于2011年1月21日到2月5日的15日的半月时间里上诉至洛阳中院之后,被洛阳市中院拖延了将近一年,才把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定的结果全部否认!并利用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手法到河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对鲍良德之妻李丛芳及其妹妹李从粉给我写的一张证明鉴定后,竟然说是并非李家姊妹之笔迹!还说鲍良德给我提交的委托书公章与其营业登记的公章不相符,其他也未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但有被告偃师市迎辉纤维素厂给原告鲍遂林提供的有企业工商营业执 —— 难道说我千里迢迢代为鲍良德追讨贷款而造假和私刻公章值得吗? 担任我案子的洛阳中院的审判长吴爱国是否受贿了?倘若没受贿,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的案子咋能被全盘否认? 为此,敝人请求贵网给以舆论援助,公开曝光,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南才庄 鲍遂林 2013年1月26日 | |
|
被洛阳市中院拖延了将近一年,才把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定的结果全部否认!并利用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看来如果不拖延将近一年,还真不好弄到这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程度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