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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阻违建被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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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猫哥哥 发表于 2015-3-29 14:5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建在被投诉的三年中越建越高
政府行政不作为    村民带人阻违建施工该不该被追刑责?
村民持有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而邻居在该证范围内进行建房。持证村民认为邻居侵犯了他的权利,并且邻居建房也没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因此不断向镇政府、国土局投诉反映。政府已认定邻居违建,并称已派人制止,但在此后三年,邻居的违建越盖越高,村民也为此投诉了三年。由于镇政府和国土局长期消极怠工、行政不作为,投诉人极为恼火,于是便自己带民工前来阻止。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冲突,检察院在事发半年后,要求公安局对此刑事立案。于是,投诉人便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抓捕、公诉了。
案情: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三捷村村民张兆锋、张兆云和张洪奎,从2010年开始,在张一忠房屋左下方违法动土建房。由于张一忠认为自己持有永泰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的《自留山证》,而张兆锋等三人所建的建筑物就在其自留山范围内,于是便认为该三人侵占了他家的自留山。在双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张一忠等人于2011年2月15日开始向福州市便民服务中心12345网站反映。
同安镇政府回复称:张兆锋未经审批私自动工一事,镇政府已指派分管与镇国土所工作人员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虽然镇政府称派人制止,但实际上张兆锋违法建房从未停过,也就是在张一忠等村民的不断投诉反映中,张兆锋的违建越建越大、越盖越高。
投诉反映了三年多,张一忠等人忍无可忍,其妻子认为你政府不出来制止,那只有自己出来想办法阻止了。于是便于2014年4月26日到永泰县城雇请路边的8名民工,来到张兆锋的违建前,欲阻止张兆锋施工。而张兆锋却搬出煤气罐,称要炸死前来阻止的人;同时张兆锋的妻子鲍菊花,还举着镰刀冲了出来。张一忠等人在抢夺鲍菊花的镰刀、和张兆锋的煤气罐的过程中,多人倒地受伤。最后,张兆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接着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
双方发生纠纷后的5月14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立案决定,认定张兆锋等三人所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予以立案查处。并于5月26日作出“樟国土资信答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向张一忠等人作了回复。
可是在县国土局认定张兆锋等三人所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后的2014年9月,永泰县检察院针对此案向永泰县公安局提起“立案监督”,公安局便以张一忠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其进行刑事立案,接着对张一忠等人进行上网通缉。
10月28日,张一忠被抓获,县公安局在开具的拘留通知书上注明为涉嫌“寻衅滋事罪”。11月18日,检察院则以张一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批准逮捕。
2015年1月15日,永泰县检察院以张一忠及妻子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两个罪名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19日,永泰法院对此开庭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一忠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此,著名律师陈启宗认为,《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在本案当中,张兆锋等三人所建的建筑物,已经被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处在强制拆除的执行阶段,其违法的本质根本就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得不到法律保护、况且还要被行政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遭到破坏后又怎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呢?
其次,张一忠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作为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在没有被人民政府撤销前,持证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它的合法性和有郊性,因此他在证书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维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说,就算边界存在争议,这也至多算是民事纠纷。
再次,张一忠持证进行维权,况且他已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投诉反映长达三年,在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才带人前来阻止的,这又何来的寻衅滋事?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是否也应当被追责?
法院庭审本案,公诉人举证称,永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8日对现场作出勘察报告时,还有鲍菊花受伤倒地在现场的照片,而这距事发的4月26日已过去近半年时间。律师调侃称,控方证据表明,鲍菊花在现场露天躺了半年。
同时,控方提供的证据称,价格评估机构无法对张兆锋之违建损失情况作出价格评估,因为违建不受法律保护,又何来的价值?既然连最起码的价值都没有,又哪来的被故意毁坏呢?
由此可见,侦查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当中,存在很不严谨、很不负责、十分随意的情况。
律师在庭审当中称,这本来是一起简单的邻里纠纷,而在相关人员的幕后操纵下,被炮制成了刑事案件。这背后有一股可怕的人为势力,让司法权力变得如此随意。
本案虽小,但会影响到中央提出的 “依法治国”战略方针问题,村民带人阻止违建到底能不能入刑,希望能引起最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重视,并请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让今后类似案件予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