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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汾:被扣十年的事故车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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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jdhe7s 发表于 2015-4-16 03:2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挂靠”经营出事故,司机逃逸咋维权

  11年前,在临汾霍州市,两个朋友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客车,一当司机一为售票员,“挂靠”在某运业公司名下开始了客运班车线路运营。不幸的是,一起突然降临的交通事故,导致售票员死亡,客车被扣押。随后,负事故全责的肇事司机在取保候审后逃逸不归,事故处理被迫停滞。数年之间,死者亲属一直无法领回被扣车辆继续营运。

  6年后,肇事司机被抓归案,然后获刑入狱,但车辆依然被扣,迟迟未予归还。死者亲属向法院主张权利,却被判超过诉讼时效……如今,被扣事故车到了报废年限,已成一堆废铁,死者亲属赔人又赔钱。这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再一次将“挂靠客车”的权益维护问题提到了有关部门的案头。

  “挂靠”经营,客车突发交通事故

  孙和平与刘会斌是好朋友,老家是长治沁源县的孙和平曾在霍州公路段上班,刘会斌则是土生土长的霍州人。2003年,两人经过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客车经营挣钱。两人约定,由已有十年驾龄的孙和平担任客车司机,刘会斌则负责售票。

  2003年10月,两人筹措资金购置回一辆核定载客26人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同年10月23日,客车“挂靠”至临汾交通运输集团临汾飞达运业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名下开始客运运营。因国家规定,只有公司才能获得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不允许个人运营客运班线,所以,当时客车“挂靠”经营是客运车主们暗地里较为普遍的做法。孙和平和刘会斌在交纳了相关的管理费用,并与飞达运业签订了所谓的“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后,就开始跑车了。

  一年多来,两人早出晚归,虽然辛苦,收益还算不错。正当他们满心欢喜,琢磨着照这样下去,不久就可还清购车费用时,一场祸事却无声地降临到二人头上。

  2004年11月23日一大早,两人如往常一样,从霍州出站,沿着108国道向线路终点站驶去。车上坐着20名乘客,为赶车起个大早的乘客大多在客车的摇晃中又进入梦乡。7时30分左右,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新城镇沙女村以南路段时,不知为何疾驰的客车突然失去控制,一头扎入公路中间的隔离带内,正好撞在了中间用于固定标志牌的铁柱上,顷刻间车损人翻。事故中,时年34岁的刘会斌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孙和平和车上的20名乘客也都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也遭损坏。

  2004年12月7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0412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司机逃逸,事故处理停滞不前

  刘会斌去世,留下了年迈的父母和尚且年幼的三个孩子。这个悲剧让并不富裕的刘家老小陷入了巨大的痛苦之中,也让他们无法原谅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孙和平。

  与此同时,事故发生时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的孙和平因此次交通肇事面临着刑事和民事的双重处罚。由于孙和平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襄汾县公安局按规定欲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孙和平的家人以其伤重为由申请取保候审,2004年12月20日,襄汾县公安局对孙和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孙和平的妻子和堂兄为其做了担保。

  2004年12月28日,案件侦查终结后,襄汾县公安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交给襄汾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称,肇事客车也在递交《起诉意见书》时一并随案卷移送给了襄汾县检察院。2005年1月1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通知了刘会斌的亲属,称:“我队已将案件移交襄汾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民事部分在追究孙和平刑事责任时一并附带,对于你的损害赔偿情况,请与襄汾县法院联系,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1月25日,刘志明接到警方处理儿子遗体的通知。

  但是,让刘志明没有想到的是,不知什么原因,案件移送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迟迟未能开庭审理。更让他们不能接受的是,孙和平竟然畏罪离开霍州,躲了起来。

  孙和平的逃逸行为,让案件的审理无法继续。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称:2006年1月10日,襄汾县检察院和襄汾县法院的办案人员一起来到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称:法院开庭时,因孙和平不到案,无法进行审理。所以只能将案件退回原办案单位。第二天,襄汾县法院的一名法官,又将2005年11月1日,由襄汾县法院决定,襄汾县公安局签发的对孙和平执行逮捕的213号逮捕证送达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公安机关对孙和平执行逮捕,以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从孙和平逃逸,一直至2010年11月其被抓获的几年间,刘志明一直向办案单位和有关部门申诉,他认为,是襄汾县公安局违法为孙和平办理取保候审,才导致了孙和平的最终逃逸,以致事故处理一直无法进行。公安机关也未告知他们孙和平办理了取保候审,也影响了其委托的律师和代理人及时介入案件。

  司机归案,几次诉讼均判超期

  2010年11月12日,已被上网追逃,躲在沁源老家的孙和平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三天后,被当地警方抓获。2010年11月17日,襄汾县公安局签发了逮捕通知书,对其执行逮捕。随后,襄汾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2011年8月17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虽生效,襄汾县交警大队仍然没有放行被扣押的车辆。

  坛友注意到,该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文字:“鉴于被挂靠单位飞达运业与被告人孙和平及被害人刘会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事故和商务事故,事故费用和商务事故的赔偿费用,全部由孙和平及刘会斌负担,且被挂靠单位飞达运业公司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营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挂靠单位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被挂靠单位收益的证据,实际车主孙和平在其运营中发生事故,飞达运业也没有过错,故飞达运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刘会斌的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将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放行遭受的损失。同年11月26日,襄汾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刘志明提出自己“多年来多次找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解决,但是襄汾交警大队不予放车也不对车辆进行处理,直至诉讼时已过8年有余”。他认为,正是由于襄汾交警大队“违法行为”导致车辆报废。而襄汾县交警大队对于刘志明等人的说法并不认可,他们说刘会斌家属“从未向其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时隔多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认为“处理事故过程中,襄汾县交警大队曾通知车辆所有人飞达运业和孙和平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车辆放行有关事宜,均未有人前来处理。刘会斌的家属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是该宇通客车的所有人之一,也未向其主张过该事故车辆的相关问题”。

  2013年12月3日,襄汾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飞达运业,实际购买人为孙和平和刘会斌。原告刘志明在被告襄汾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至起诉时,虽然找过被告,都是要求被告采取积极措施追捕孙和平,并没有给被告提供其儿子刘会斌和飞达运业所签协议,也没有主张过此事故车辆的处理问题,致使该事故车一直未能解决”,所以“致使该事故车辆一直未被解决的责任方不在被告襄汾县交警大队,被告交警大队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从而驳回了刘志明的诉讼请求。

  判决下达后,刘志明继续上诉,并提出“襄汾县交警大队既未按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的5日内通知他们领取被扣车辆,也未在通知其他车辆共有人不来领取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通知,更未依法进行处理,却将事故车辆非法扣押长达8年,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要求认定其扣车后对被扣车辆的处理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116万元”。但2014年3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行政裁定书》,以其提起赔偿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起诉。

  刘志明不服此裁定书,以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继续申诉。2014年8月8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襄汾县交警大队2004年将车扣押,刘志明等人认为该扣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但直到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驳回其申诉,维持了原裁定。

  “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从孙和平和飞达运业等涉事各方了解到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孙和平和刘会斌,却一直以孙和平逃匿,客车"挂靠"的运业公司不出面为理由推诿回避解决问题。试问:如果我从来没有向交警队主张过事故车辆的处理问题,那不等于我自行放弃了车辆的所有权,不想要回事故车吗?那我为什么还会在2007年找飞达运业签那个协议?!我为什么还要在孙和平归案后提起这个行政诉讼?”刘志明决定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坚决维护自己的权益。

  再三申诉,肇事客车无法放行

  事故涉及的肇事客车,是儿子刘会斌留给家人的最大遗产。但是,由于个人不允许进行线路运营,“挂靠”经营又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该宇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所有人”一栏中,填写的是“临汾交通运输集团临汾飞达运业有限公司”。所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襄汾交警就找到飞达运业临汾公司,要求其派人到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但是,其送达的通知书被拒绝签字,临汾公司经理称将负责联系霍州飞达分公司。

  对于霍州飞达分公司而言,自己并不真正拥有挂靠客车的所有权,也未实际掌控支配和管理运营车辆,客车的经营收益也不归其所有,因此,对此事故的处理当然并不主动积极。

  “交警大队在向飞达公司送达通知书时,飞达公司以事故车辆并非本公司购买,实际购买人为孙和平和刘会斌为由予以拒签,并向交警大队出示了与孙和平、刘会斌签订的《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刘志明的律师告诉坛友,“此外,在二审庭审中,归案后的孙和平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对我进行讯问时,我就已经向交警大队说明了事故车辆是我与刘会斌两人合伙购买。这在讯问笔录中应该可以查到。"”据了解,由于“挂靠”经营属于违法行为,所以与个体实现挂靠行为的运业公司一般都会与车主签订一份“租赁”或“股份经营”协议,协议中会约定,客车一旦发生事故后公司的免责条款。但由于可想而知的原因,该协议签订后,只在公司留存一份,车主并不持有该协议。

  刘志明告诉坛友,事故发生后,与车辆有关的手续都随事故车扣押在交警大队,在安排儿子的后事之后,他带着亲朋几次找到交警大队,告知车祸时去世的刘会斌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之一,请求襄汾县交警大队处理儿子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希望能领取事故车辆,但都被交警大队以孙和平在逃为由拒绝。

  2007年8月20日,刘志明找到飞达运业的负责人,与该公司就事故车辆所有权签订了《协议书》。刘志明向坛友提供了这份协议书,协议称:刘志明儿子刘会斌在晋L12513客车内任乘务员,2004年11月23日从霍州到侯马营运中,当孙和平驾车行驶到襄汾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刘会斌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孙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襄汾县交警队取保候审后,孙和平一直没有再归案,此事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的处理,刘志明多次找飞达运业说明此车为自己的儿子刘会斌和孙和平合伙购买经营,自己的儿子刘会斌也是实际的车主。为了处理此事,双方特立协议如下:

  一、晋L12513号客车的车主为刘志明的儿子和孙和平,该车是挂靠飞达运业进行运营。二、该车由刘志明同襄汾县交警队协商解决处理一切事宜。三、保险公司的归乙方领取。四、如以后有关人员就此次事故主张权利,均由刘志明承担,与飞达运业无关。五、如以后孙和平就该车不是合伙主张有关权利,则刘志明无条件退还所领取的款项及车辆。

  刘志明告诉坛友,签订了此协议之后,他也曾拿着这份协议书,再次找到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催促其放行事故车辆,但交警大队仍以肇事司机孙和平逃逸未归,只能等孙和平归案后再作处理为由,拒绝了放车的请求。并说只要刘志明配合抓回孙和平,一切都好处理。

  令人感到蹊跷的是,在明知孙和平已经在逃,又称不知孙和平、刘会斌是车辆实际拥有人的襄汾县交警大队,却在2006年7月26日,给在逃的孙和平下达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让2005年11月已经被下达《逮捕通知书》的孙和平“速到襄汾县交警大队处理20041123事故车辆放行有关事宜,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孙和平的父亲孙志国签收了这份通知,想当然,被捕在逃的孙和平根本不会回来处理什么事故车辆,而飞达运业也自然犯不上去襄汾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车辆放行事宜。而另一方面,一直在主张事故车辆权益的刘家人却始终没有接到这纸通知。

  就这样,伴随着孙和平的在逃,那辆伤人夺命的事故车辆一直锁扣在襄汾县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内,风吹雨淋之下,锈迹斑斑。按照规定,该客车的报废期为10年,也就是说到2013年10月,这辆只跑了一年的客车就会被强制报废。
  本报坛友 张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