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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322民初35号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 负责人陈清和,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移,男,192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新忠,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与被告王新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小组坐落在大安春洋片、隔山路下片和祭坑里片的三片山林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合同约定:其中大安春洋片、隔山路下片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祭坑里片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为:上述三片山林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另祭坑里片的租金每年为贰仟元,承包期30年计人民币陆万元正。本合同签字时乙方(被告,下同)先付给甲方(原告,下同)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在本合同签字后一个月内乙方再付给甲方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待乙方办理山林采伐许可证时再付给甲方承包金伍万元。祭坑里片的租金人民币陆万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伍年内交清给甲方。乙方须在约定的交款期限内将租金交清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将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祭坑里片的山林地。如乙方转让他人经营须经甲方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山林地的坐落面积、四至及采伐、防火等其他事项(详见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3万元,尚少的1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借口推脱,且在采伐山林开路时未与原告协商,毁坏原告的农田水利设施也没有补偿。由于被告严重违约,2009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送达给被告一份《解除山林承包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但是,被告没有回复,也没有按约定付清承包费给原告,至今仍拖欠承包费18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组长以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但该小组未能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元,退还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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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1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年5月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年5月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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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阳翟陈永康 于 2016-10-26 14:01 编辑
(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写道: 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写道: 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官司“同院同案不同判”,请问平民百姓怎么办? 免去洪德琨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审判人员名单 2016-09-01 08:07 来源:厦门日报 我有话说 任命洪志坚、李子青、廖惠敏(女)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命李桦(女)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免去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案件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陈朝阳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免去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职务。 任命颜映红(女)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 任命江伟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案件审判庭庭长,免去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职务。 任命叶炳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副庭长,免去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黄冬阳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免去刘友国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免去刘新平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免去蔡泽寰、赖华平、洪德琨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信息来源: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审判人员名单_滚动读报_地方频道_光明网 [url=]https://difang.gmw.cn/newspaper/2016-09/01/content_115797015.htm[/ur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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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阳翟陈永康 于 2016-10-26 14:02 编辑
官司“同院同案不同判”,请问平民百姓怎么办? 免去洪德琨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