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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经典成功之一:收条上冒出个债务协议
唐某,永州人;郑某,武汉人。2008年11月21日,唐某归还了郑某的650元借款,并将一张已写好内容为:“今收到唐某还来的2008年7月3日所借的生活费陆佰伍拾元正”的收条交给郑某要求其签字。此后不知何时,唐某在收条上自行添加一段内容为郑某欠唐某16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否则唐某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郑某的文字。 2009年2月10日,唐某拿着这个收条先后两次把一纸诉状递交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起诉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向郑某发出“2009)永冷民初字第153号的《应诉通知书》。郑某随即分别向区法院和永州中院递交“法院管辖权异议书”、“笔迹鉴定申请书”、“上诉状”和“申诉状”等,冷水滩区法院先后于2009年7月10日、9月14日发出永冷民初字第153号和永冷民初字第9421号的《民事裁定书》两次撤诉。 2010年10月10日,唐某以“债权”纠纷将一纸诉状递交到了零陵区法院,郑某随即分别向零陵区法院和永州中院递交“法院管辖权异议书”、“笔迹鉴定申请书”、“上诉状”和“申诉状”等。但这次,郑某没那么幸运,得来的却是零陵区法院的零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偿还唐某的16000元。 下篇、经典成功之二:工作单位能“看”会“说” 针对法院管辖权争议,郑某先后向零陵区法院和永州中院上诉提出了异议。但是,法院认为该案因欠款纠纷引起,收条上有双方当时对债务、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的约定,且有郑某原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由此零陵区法院和永州中院先后下达了零民一初字第681号和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零陵区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郑某原工作单位2009年3月16日的证明发挥了证人的作用,工作单位不仅能看到,而且能说出事情的全过程。工作单位证明的大致内容是唐某与郑某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最后郑某要求唐某在其签名的收条上添加上郑某欠唐某的债务、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约定的内容。证明落款是单位公章,没有人签名。 郑某不服零陵区法院零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曾先后向永州中院、检察院、湖南省高院、检察院等递交上诉状、申诉状、抗诉书等,还曾向湖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但均无果。 在郑某向各级法院、信访局递交的上诉状、申诉状、抗诉书、举报信、群众来信中等法律文书中多次反映:2007年底,唐某在湖北十堰执盖有郑某原工作单位公章,伪造工程补充协议起诉单位,后经报案,唐某承认因其受所在公司“汽车案”启发,盗用了郑某原工作单位公章,伪造虚假协议进行起诉的相关事实,并于2008年元月9日写下了一个保证书,其内容是:从此以后,所有唐某出具的与郑某原单位有关的文件、合同等均系无效。唐某出具的2009年3月16日盖有郑某原单位公章的证明,时间在2008年元月9日前,与其上述伪造的协议一样,可以肯定为先盖公章,后进行打印。 单位证明不是法定的证据。它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形式中没有单位证明,并规定所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属于伪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亲身感知案件的事实,故单位证明不能作为证人,其内容是无法认定的。 面对郑某反映的情况和质疑,零陵区法院置若罔闻不调查不鉴定,对唐某提供的证据不按工作程序和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调查核实、辨别真伪,审查其效力,执意用唐某提供的虚假单位证明作为支持伪造收条的依据,在不查明事实和不具有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和简单粗暴地审判,可以说是枉法裁判和对司法权威的肆意践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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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阳小木梳
和谐法制社会任重道远。 少数法官昏庸,个别法院枉法,干扰了法治社会进程,阻碍了和谐社会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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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子手段多得防不胜防
如今骗子的手段花样百出,稍有不慎就会被骗,骗子不择手段精心设套,真让人防不胜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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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事都得防,事事难得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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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此案中的此事比较难防,因事先无借条,故收钱后应对方要求写张收条也在情理之中。怎奈人心难测,忠不敌奸,一如家贼,防不胜防。由此可见,最需防范的人往往不是陌生人,而是身边熟人。第一:对方了解你,第二:一般人都对熟人不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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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此案,吸取的教训很多,比如不要随便签字和盖章,也不要太相信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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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者会挨打!!现今社会,仍然让人感到什么人强势,什么人弱势。有权、有势、有关系、有背景、有靠山的人是强势,什么都没有的人是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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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的权益要靠自己保护,一旦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了,有时候没有人能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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