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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原告诉求一审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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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ee6969 发表于 2015-4-25 04:35: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父母给孩子起名可否任性到不随父姓不随母姓?济南一对夫妻给孩子起名“北雁云依”,结果不能落户,引发行政诉讼。今天上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这对夫妻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目前见诸媒体的因姓名权纠纷而引发的全国首例行政诉讼案。

  女儿出生后,吕某某、张某某夫妻两人商定,孩子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是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中各取一字为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北雁”是姓,“云依”是名。可在吕某某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认为其要求登记的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遂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吕某某之女办理户口登记。吕某某认为燕山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12月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立案后,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曾于2010年1月、3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于2010年3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日前依法恢复审理本案。

  原告“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请示历下区分局及济南市公安局户籍科后,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否则不能上户口。随后原告反映到济南市公安局户籍科,据说户籍科又请示省公安厅有关部门,答复仍不能按此姓名上户口,根据是《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吕某某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自然人成年后可以改变自己的姓名,法律不能干涉;《婚姻法》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而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所以公民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还可选用其他姓氏。我国的姓氏是不断增加的,而不是固定的、规范的,谁也没有规定哪个字不能用作姓氏,法律未规定公民不能改变姓氏,姓名只要不存在有损国家尊严、违反民族美德等情况,皆可自由选取。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辩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而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在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派出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否则,将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明确。

  据本案审判长任军介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雁云依”对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所认定的事实和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存有分歧。对这项法律的适用问题,2010年3月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作法律解释。2014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第二款采用“列举+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该立法解释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全国人大常委会该立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专门答复。

  任军说,所谓“公序良俗”,即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姓氏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