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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两名警察耍流氓涉嫌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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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静通幽 发表于 2015-5-9 09:04: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前,有微博爆料,2014年9月17日凌晨,甘肃环县已婚女杨丽华和朋友在县城吃夜市,遭到庆阳市[非法关键词已被屏蔽]庆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两名满嘴酒气的民警张国庆、王大伟的调戏,杨丽华强力反抗遭到两公安用啤酒瓶殴打,手指被打断掉地上。事件发生后,环县公安城关派出所介入私下协调,9月22日拿了3万元给杨丽华看病。结果看病超额了3万,却迟迟没再见对方拿钱出来,出于无奈杨丽华昨日找了媒体把事件发到了互联网上。今天环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张家伟找到家属又拿了1万元给与其看病,市场信息报笔者谈春平今天电话联系了当时行凶民警和环县公安局段政委,都拒绝接听。 不难看出,当地警方的处理方式,其意图是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事件经媒体追踪报道后,案情终于有了进展。甘肃庆阳市环县外宣办12月4日回应称,目前,涉案的长庆油田公安分局民警张某与王某,已被当地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于两名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官方没有作进一步披露。为此,笔者根据相关案情作如下分析。一、张某与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当日凌晨1时许,长庆油田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民警张某与王某在该烧烤店吃饭时,与同在该店吃饭的男子郭某、女子杨某发生矛盾。张某与王某遂持扎啤杯将郭某头部打伤,并致杨某无名指指尖断裂。张某与王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两人实施了持扎啤杯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致被害人杨丽华受轻伤。因此,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根据我国刑法,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张某与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张某与王某身为人民警察,酒后无事生非,调戏同在该店吃饭的女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以满足其流氓动机,致他人受轻伤,夜市秩序混乱,影响十分恶劣,因此,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难度。关键是要结合全案的情况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寻衅滋事罪是故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等社会秩序,并造成公共产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寻衅滋事罪一般不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是为了寻求一种逞强好胜,耍流氓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 因此。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矛盾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见到某人打某人。如某人酒后无事生非,逞强好胜,见人就打,以显示自己的身份,这时行为人只是为了追求其精神刺激,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别人无缘无故的殴打显然是一种流氓作风。

在客观方面,故意伤害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看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他人一般不具有随意性。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以一种不是理由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

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两罪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这也是区分两罪的重要特征。

从二者所要求的损害结果来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致使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否则一般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罪,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相关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予立案追诉: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见寻衅滋事并不要求必须致使被害人轻伤,寻衅滋事一般致使被害人轻伤以下后果,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是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重要的够罪条件。

到底两名警察是涉嫌故意伤害罪,还是涉嫌寻衅滋事罪?综合上述,疏理本案事件经过的描述。张某与王某有如下行为:第一,在公共场合调戏杨某,且不顾杨某的强力反抗;第二,两名嫌犯与男子郭某、女子杨某根本不认识,却遭到随意殴打,持扎啤杯将郭某头部打伤,并致杨某无名指指尖断裂;第三,在夜市无事生非,引发大量人员围观,破坏公共秩序。上述三种情形有的就已经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依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文/郑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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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曲静通幽 发表于 2015-5-9 09: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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