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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立案的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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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勋 发表于 2013-9-5 02:26: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 事 诉 状
  原告:郭维超,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新街11号,身份证号码:320821197607064732.
  被告:孙传君,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林市下城子镇人民大街新三住宅楼158号,现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七组,身份证号码231023197212071012
  请求事项:
  1、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55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误工费58541元、护理费24392元、营养费9284元、特级护理费6405元、康复治疗检查费36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
  6、康复治疗检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孙传君驾驶苏HBV506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现原告二次术已经治疗终结,然对于二次术以后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还需要赔偿原告如下费用: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抚养费在以前的诉讼中没有主张。女儿需要从出生抚养到18岁,上次淮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照60%计算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按照这样的计算方法,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101655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以前没有主张,这次要求赔偿。
  2009年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病房治疗有医院指派的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付护理费6405元,。
  现鉴定意见书已经由司法机构出具,各项损失已经明确。
  综上,请淮阴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郭维超
  2013年8月15日  
  定于9月25日9时10分在淮阴法院第四审判庭 开庭审理  案号是淮民初字第10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