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标签看更多好帖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同一案件一审四判四个样

[复制链接]

11

主题

-11

回帖

1

积分

新手上路

积分
1
好要 发表于 2015-5-14 15:3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同一案件一审四判
        
             赵志书诉李福全合伙纠纷案,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同一事由、同一法院在几年间却作出四个不同的判决:第一个判决房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志书的诉讼请求”;第二个判决房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福全“给付原告赵志书财产折价款共计八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第三个判决“驳回原告赵志书的起诉”;第四个判决判决被告李福全“给付原告赵志书财产折价款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五角”。而且后来的判决均没有述明又作出判决的程序上的原因。如果只看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四个判决,真让人莫名其妙。
        2008年8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房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赵志书诉被告李福全合伙纠纷一案,……原告赵志书诉称:1986年被告承包了我村‘大四石’地10亩,承包后,被告与我及本村村民王金贵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合伙种植葡萄,被告不参加劳动,每年除支付原告及王金贵工资及上交承包费外,剩余利润由三人均分。协议达成后,由三人共同投资,搭建了葡萄架、秧苗、靠公路一侧建了围墙,建房屋五间,地的东西两侧种了花椒树,……1997年,王金贵退出,变为两人合伙,该地由我直接经营,……2007年10月23日,被告不许我进入地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判决书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以及“拒交评估费”为由,驳回起诉。
        二00九年三月三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志书的再审申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房山区人民法院房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称“原告赵志书与被告李福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志书诉称:“1986年,被告李福全承包了本村村委会‘大四石’土地10亩,期限十年。后被告与原告及王金贵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合伙种植葡萄,被告不参加劳动,原告和王金贵进行日常的劳动,利润均分。协议达成后,三人共同投资。搭建了葡萄架,修建了用于管理的房屋、围墙、水池,栽种了葡萄苗、花椒树等。1997年,合同到期,王金贵退出了合伙。1997年被告与村委会续签合同,期限三十年,原被告两人共同经营。后原告出资更新了葡萄苗,还在地里种植了梨树、李子树、桃树等75棵。在墙外种植杨树231棵。2005年 ,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中的20畦葡萄和另一块新品种葡萄转包给原告经营。2007年10月23日,被告不许原告进入地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以济损失。
        该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李福全承包了本村‘大四石’土地十亩,期限10年。承包一、二年后原告与本村村民王金贵在该地种植葡萄”——就这证明了原告所诉“后被告与原告及王金贵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合伙种植葡萄,被告不参加劳动,原告和王金贵进行日常劳动,利润均分”与审理查明的一致,只是判决书故意不写明。接下来的判词“1996年,被告与村里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仍承包‘大四石’土地十亩,期限三十年,被告重新承包后,原告继续在该地种植葡萄。”这就证明原告所诉的1997年之后王金贵退出合伙,原、被告两人共同经营”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还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不再让原告继续种植。2008年10月,原告赵志书曾以合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2008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赵志书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志书的再审申请。现赵志书以财产损害为由再次诉本院。”该案查明的事实明明是合伙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单方终止合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该判决书也未述明2008年10月本院为何判决驳回赵志书的诉讼请求,查该院房民初字第3780号,驳回的理由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以及“拒交评估费”。所谓“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就是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是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也同样受《合同法》的保护。所谓“拒交评估费”是因为法院要原告交纳五万元评估费,原告无力交。
        该判决书按评估时确认的财产价值判决被告李福全给付原告赵志书财产折价款共计八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
        宣判后被告上诉。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07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房山区人民法院房民初字第10038号民事裁定书以“应属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当。本案应属合同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进行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赵志书的起诉”。
        按照该裁定书所述,原告在2008年以合伙纠纷为由的起诉无疑是正确的,但被两级法院驳回。不知道本院是如何释明的,也不知道本案赵志书的代理律师为何也不懂法官的释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是否认为:合伙的诉讼已被两级法院驳回,这才把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现在法院又称本案“应属合同类纠纷”岂不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吗?
        宣判后,赵志书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812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属物权类纠纷,不属于合同类纠纷”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房山区人民法院房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福全给付原告赵志书12941.5元。
        这是截止目前本案的最后一个判决,宣判后赵志书不服,于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递交了上诉状,该案应该是进入二审程序了,但已是第四次进入二审程序了,赵志书说他也不对二审抱多大希望了。他今年已经八十三岁了,他想把他的遭遇发到网络上,行使一下表达的自由。和谐社会

25

主题

-25

回帖

0

积分

游客

积分
0
刘治成 发表于 2015-5-14 16:28:41 | 显示全部楼层
房山区法院对赵志书案件的第一个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