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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石化佛山分公司石湾一审陈**担任审判长。不恰当将法院变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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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aixiaoyufei 发表于 2013-9-16 16:05: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石化佛山分公司的伎俩
  在2011年11月中旬,中石化佛山分公司的领导表面很有诚意找我表示对我十多年工龄、奖金补偿及对行政拘留适当补偿,但暗地里却在耍弄阴谋11月15日制定并下发《佛山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邮件到下属各油站,并在11月22号以此说我违反该条例对我进行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
  我在中石化工作十多年从未见过该《佛山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公司亦从未对员工们解释过。
  一审再次知道被告中石化的强权势力
  佛山石湾一审官随意更换该通知中所依据《佛山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规章制度,从而使其摇身一变、成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广东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也可以作为处理上诉人行为的依据,这一看法明显偏离了法院应当秉持的中立审判的角色地位,将法院不恰当的变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并为其主动寻找所谓的依据,进而随意就更换了本案审理的对象,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推论出来的,这种推论在逻辑上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更不具必然性。上诉人是否知道该奖惩办法一事是应由被告中石化佛山石油分公司举证证明的内容,这种举证责任不能随意免除,更不能由法院推论完成。被告与第三人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以所谓劳务派遣的形式随意改变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完全是为单方降低其用人成本、逃避对众多原有员工理应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期待佛山中院法官能与公正是同义词
  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二审是对一审错误的纠正。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错案,是法官必须坚守的底线。
  错案的影响绝不限于个案,其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所产生的危害不容低估。一个错案就会毁掉一个家庭、毁掉一个人的一生。对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治信仰的伤害。本来中国司法应当绝对正确、公正无偏。
  一切不幸本来可以不发生的,许多事开始时若始作俑者能妥善处理本来是极易解决的事,但仗势欺人,结果由看似是小事,不善待最终发酵到一定程度谁也挡不了,蒙骗不了老百姓。
  当然我们更希望佛山中院涌现出更多的“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优秀法官,期待 二审佛中法四终字第483  不再有一审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13号佛山石湾法官的糊涂事出现。
  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我会为此而拿起法律制度武器,坚持原则。
  目睹公平正义被搁浅,自由与梦想被戏谑,许多人选择了逆来顺受,似乎别无他途,争我们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与生俱来的权力。现时代是一变十、十化百、最后是几何级数裂变成千千万万人的力量。 什么都可以抛去,唯有信仰不能抛去;什么都可以接受,唯独屈辱不能接受,决与中石化终老死,与不公判决抗争到尽。
  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的二审代理词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提出上诉要点如下:
  一、证据表明:案涉的2011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引用的被告制订的《佛山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在2011年11月9日才发布生效,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绝对不能作为处理对上诉人之前2011年10月25日行为的依据。因此,据此条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然违法无效,二审法院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本案审理的正是案涉的2011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合法性,既然该通知依据不当、违法无效就应撤销,任何人无权随意更换该通知中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从而使其摇身一变、成为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中石化佛山石油分公司和第三人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对辞退原告的行为有权改换说法,也须照法定程序撤销2011年11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另行依据其他规定再作出处理决定方可。这一法定的必须先撤销、然后再另行处理的程序任何人无权随意改变。
  三、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广东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也可以作为处理上诉人行为的依据,这一看法明显偏离了法院应当秉持的中立审判的角色地位,将法院不恰当的变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并为其主动寻找所谓的依据,进而随意就更换了本案审理的对象,这样判案显然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四、即使就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广东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而言,该办法也不能成为处理上诉人行为的依据。
  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指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审判决中提及的被告的该办法,可否作为处理上诉人行为的依据,可以对照这一规定衡量。
  1、被告称《广东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09年9月8日由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下发到各市分公司及直属各单位,用以证明该办法履行了应尽的公示、告知程序。上诉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公司的发文不代表该文件一定就向全体员工传达和公示,更不代表全体员工都看到该文件。这一发文的内部通知文件并不能替代被告必须证明该文件已向全体劳动者公示的义务,更不能证明被告就该办法确实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广东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办法既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当然不能作为处理上诉人行为的依据。
  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站长管理办法》中反映关于纪律处分依据是2009年的《广东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因此认为出上诉人明知该办法。上诉人认为这一论断不能成立:其一,该办法只是在加油站站长管理办法中有提及,但并未将该奖惩办法作为附件或已将其内容直接的列出,据此显然不能得出上诉人就应当或必须知道该奖惩办法的内容。其二、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推论出来的,这种推论在逻辑上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更不具必然性。即使上诉人知晓加油站站长管理办法,并不能必然推出上诉人应当知道或明知该奖惩办法。其三、上诉人是否知道该奖惩办法一事是应由被告中石化佛山石油分公司举证证明的内容,这种举证责任不能随意免除,更不能由法院推论完成。
  上述法释14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用人单位理应对其规章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和该制度是否进行了明确的公示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既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情况,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即该奖惩办法依法不能成为处理上诉人的依据。
  五、被告与第三人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所签的劳务派遣协议理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以所谓劳务派遣的形式随意改变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完全是为单方降低其用人成本、逃避对众多原有员工理应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被告处的工作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要求,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更不是劳务派遣中所谓的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虽然自2001年至2011年11月中间,上诉人的身份由正式员工变为劳务派遣工,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性质没有任何变化。以派遣工身份任被告的加油站站长,何其荒唐,这充分说明被告和当事人之间所谓劳务派遣行为的违法不当之处。可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显是故意规避国家法律的违法无效行为,被告理应被认定为本案的用人单位。
  六、被告和第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按照上诉人在被告和第三人处签约合计年限计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形,与此对照,完全相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理应按照上诉人在其加油站合计的工作年限11年计算,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和第三人辞退并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以上上诉意见,敬请二审法院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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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 发表于 2013-9-16 16:44:21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错案,是法官必须坚守的底线。 但佛山石湾陈副庭长却能颠倒是非,成为被告的代理人,请问法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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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cs88922 发表于 2013-9-16 17:23: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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