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ZXW2014918 - 

一位退伍老兵的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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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5 22:12:12 | 显示全部楼层
时间转瞬即逝,家人在苦苦等待法院的判决,直至女儿被害后的549天后的2015年3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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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5 23:24:34 | 显示全部楼层
申请人因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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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0:01:5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整个一审过程中仅仅由被告人供述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纠纷,而其他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证实这个问题,特别是证人王某,作为被告人五金店里的工作人员,长期跟被告人及被害人一起工作,对被告人、被害人应当比较了解,王XX证言明确证明他不知道两人之间的关系。这就充分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感情纠纷。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自己认为存在感情纠纷,那也是被告人单方的意向。显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感情纠纷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完全错误明显法官偏护凶手。特别是国家公诉完不存在感情关系问题,法官张恩廷在判决书还写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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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0:49: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审判决认定“认罪态度较好”是错误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翻供
  推翻先前的供述。导致判决明显偏袒被告人。
  被告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其在精神不清醒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极力的否定该供述,其行为构成了当庭翻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胜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判决明显袒护被告人,导致判决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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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1: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自2013年9月18日案发至今,被告人及其家属均从来没有向申请人及家人表示歉意和赔偿意愿,更没有赔偿申请人任何损失,一审法院仅仅是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的愿意赔偿申请人言论,就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显然是完全错误的。至今被告人及其家人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连一句歉意都没有,很明显一审判决偏袒被告人,受害者要是你家人,法官张恩廷你已放这样的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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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2: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人作案时心狠手辣,犯罪情节积极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给予重判。
  根据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刑鉴字222号法医疗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伤共有81处;左胸第9根软骨完全骨折及肋间肌肉断裂;第5、6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及肋间肌肉断裂;胸骨于平第7肋处不完全性骨折;左肺上叶破口3处,下叶破口1处;左侧膈肌破口1处;心包下壁破口1处;右心室后壁破口1处;胃大弯处破口2处。被告人王胜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心口窝部位捅了三刀,超其后背捅了两三刀等,两份证据相互认证,证实了被告人作案时心狠手辣,犯罪情节积极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给予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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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3:46:18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胜光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前纠缠骚扰被害人、庭审过程中极力为自己进行狡辩并且当庭翻供、拒绝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不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死刑,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重罪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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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5: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各级领导关注此案,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张恩廷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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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6:29:19 | 显示全部楼层
自从开完廷每次问法官张恩廷,都偏着凶手说话,你拿了凶手家多少钱,你花着不要良心的钱,你家不都得绝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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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ZXW2014918 发表于 2015-5-16 07:49:14 | 显示全部楼层
申请人因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的自作多情纠缠骚扰、心理变态造成的,而不是感情纠纷造成的,依法应给予严惩。
  感情纠纷是指处于婚恋关系之中的男女之间因为感情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而在本案中仅仅是被告人王胜光一人的供述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婚恋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王胜光的供述相互认证,而且在证人赵德峰和王伟伟的证人证言中均能证实被害人生前曾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打过工,因此,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仅仅是彼此相识而以,而不存在恋爱关系。被害人有疼爱她的老公和可爱的儿子,他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被害人生前不可能放弃自己的家庭与被告人谈恋爱,仅是可怜凶手家女儿太脏对他女儿态度好一些,而此时的好仅仅是基于彼此相识,但是被告人自认为被害人对他态度好就是想与其谈恋爱等,自作多情的纠缠骚扰被害人,被害人处于无奈断绝与被告人的来往,并且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经常电话骚扰被害人,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告人自作多情纠缠骚扰被害人、心理变态造成的。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胜光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婚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引起”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给予被告严惩。
  2、被告人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其在精神不清醒的情况下制作的,并且极力的否定该供述,其行为构成了当庭翻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胜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给予严惩。
  3、被告人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自2013年9月18日案发至今,被告人及其家属均没有向申请人表示歉意和赔偿意愿,更没有赔偿申请人任何损失,一审法院仅仅是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的愿意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就作出被告人“愿意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显然过于武断,而实际行动上被告人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二、被告人作案时心狠手辣,犯罪情节积极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给予重判。
  根据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刑鉴字222号法医疗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伤共有81处;左胸第9根软骨完全骨折及肋间肌肉断裂;第5、6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及肋间肌肉断裂;胸骨于平第7肋处不完全性骨折;左肺上叶破口3处,下叶破口1处;左侧膈肌破口1处;心包下壁破口1处;右心室后壁破口1处;胃大弯处破口2处。被告人王胜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心口窝部位捅了三刀,超其后背捅了两三刀等,两份证据相互认证,证实了被告人作案时心狠手辣,犯罪情节积极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给予重判。
  三、一审法院适应法律明显不当,导致重罪轻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胜光犯罪时心狠手辣,犯罪情节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前纠缠骚扰被害人、庭审过程中极力为自己进行狡辩并且当庭翻供、拒绝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不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死刑,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重罪轻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明显不当,导致重罪轻判,法官偏护凶手。
  此致
  申请人:陈修明   电话;15318516770        
  2015年4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