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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卖出后再恶意抵债给他人
执行异议裁决前法院却判争议房产给他人 同一天出具两份自相矛盾的民事裁定书 善意全款购房实际居住第三人屡屡维权遭败诉 海门法院审案随心所欲,置法于不顾激民愤 2010年12月21日经过协议,陈静、施惠新以全款40万元买下张鸿、张卫丽位于江苏南通海门市复兴新村321幢的304室房屋。张鸿、张卫丽即日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钥匙等交给陈静、施惠新并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静、施惠新开始居住至今。后张鸿、张卫丽没有按照协议配合陈静、施惠新办理房产过户,离家出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0年1月20日,李忠作为债权人起诉张鸿、张卫丽偿还债款,保全并查封了上述房屋。 2010年1月27日,陈静、施惠新提出了对上述房屋的保全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2010年1月27日,陈静、施惠新提出了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张鸿、张卫丽协助陈静、施惠新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2010年1月31日,陈静、施惠新提出了对上述房屋的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查封了上述财产门民初字第03771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3月30日,陈静、施惠新提出了保全异议并要求张鸿、张卫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2011年4月22日,海门法院驳回了陈静、施惠新起诉要求张鸿、张卫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门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5月4日,在李忠的威逼下,张鸿、张卫丽无奈写下了以卖出的争议房屋抵偿债务损害买房人及案外人陈静、施惠新利益的协议; 2011年6月16日,陈静、施惠新提出了对上述房屋的保全异议; 2011年6月23日,陈静、施惠新提出了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异议; 2011年6月23日,陈静、施惠新同意法院调解建议,将一张金额为13.6万元的邮政存款单交给经办人员陆卫东处理; 2011年6月27日,陈静、施惠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述房屋。门民诉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6月27日,在执行异议还没有裁定的情况下,在争议房屋买房人陈静、施惠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查封了上述房屋的情况下,海门法院却根据李忠的申请,将上述争议房屋裁定交付李忠抵偿债务,房屋产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门执字第0823号执行裁定书); 2011年7月4日,海门法院驳回2011年6月23日陈静、施惠新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有如下陈述:“如陈静、施惠新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本院将对上述房屋予以执行。”门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但事实上,上述房屋已在7月4日该裁定书出来之前即6月27日就已被执行; 2011年7月22日,海门法院立案受理陈静、施惠新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2011年12月10日,海门法院驳回陈静、施惠新执行异议之诉门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5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理由不属于审理范畴,不予理涉,驳回陈静、施惠新的上诉通中民终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案外人陈静、施惠新全款购买房屋,订有买房协议并实际占有居住,后因卖房人张鸿、张卫丽离家,未尽协助过户手续,导致上述房屋被查封,未能及时过户,其责任不在案外人陈静、施惠新。卖房人张鸿、张卫丽在明知自己相关房屋已卖给案外人的情况下还将此争议房屋恶意抵债给其债权人,违反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于法于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保护第三人利益。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其的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规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6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这6种情形的首条就是: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精神,案外人陈静、施惠新与上述房屋原所有人张鸿、张卫丽之间产生的是物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对上述房屋查封的申请人李忠与张鸿、张卫丽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依据物权法关于优先保障物权的规定和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陈静、施惠新对被查封标的房产主张所有权,应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和执行,依法确认异议人对标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级法院在适用相关法律时都把“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去除,显得片面而断章取义,丧失了法律的严谨和公正合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包括物权法物权优于债权,优先保障物权的规定和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江苏省海门市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片面理解法律精神,断章取义,适用法律不当,审理及执行程序违法,南通市中院亦不能正确对待一审法院存在的错误,法律理解偏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令人遗憾,激起民愤也在情理之中,理所当然。 Chenjing ,法眼: dy5050@126.com 附与本案类似案件异议成功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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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材料:
1. 陈静、施惠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陈静、施惠新与张鸿、张卫丽所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 陈静、施惠新交付的剩余30万购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 4. 法院工作人员陆卫东出具的收取陈静接受调解的136000元支票收条复印件一份; 5. 陈静、施惠新所购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6. 陈静、施惠新所购争议房产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 7. 卖房人张卫丽出具的李忠威吓其出具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8. 2011年1月20日海门市法院门民初字第030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9. 2011年1月31日海门市法院门民初字第037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0. 2011年4月22日海门市法院门民初字第037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1. 2011年6月23日南通市中院通中民终字第081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2. 2011年6月27日海门市法院门民诉保字第001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3. 2011年6月27日海门市法院门执字第082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4. 2011年7月4日海门市法院门执异字第0010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5. 2011年12月10日海门市法院门民初字第123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6. 2012年5月8日南通市中院通中民终字第050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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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的春风怎么就不度江苏省冤民的呢??什么原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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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的春风怎么就迟迟不度江苏省冤民的呢??什么原因呢??冤民们的中国梦何时能够实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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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到底是不是事实??诽谤应当受到惩罚,知法犯法也应当受到惩罚,这样才是人民想看到的公平正义。百姓生癌症时,找贪腐分子看,它们的子孙读书等条件好的,不知道贪腐分子的子孙怎么不生禽流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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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到底是不是事实??诽谤应当受到惩罚,知法犯法也应当受到惩罚,这样才是人民想看到的公平正义。百姓生癌症时,找贪腐分子看,它们的子孙读书等条件好的,不知道贪腐分子的子孙怎么不生禽流感的
江苏省好像这些贪官污吏就没有动,为什么,江水看涨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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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国家正在抓造谣者,如果是造谣应当已经被抓,希望有关人士看看这个帖子是不是造谣,如果不是造谣也为老百姓做点事情,没有造谣向有关机关反应反应。发帖者不就是为了伸冤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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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国家正在抓造谣者,如果是造谣应当已经被抓,希望有关人士看看这个帖子是不是造谣,如果不是造谣也为老百姓做点事情,没有造谣向有关机关反应反应。发帖者不就是为了伸冤吗??
发现造谣,狠抓造谣,要是能够发现枉法裁判,为民伸冤就更好了,我们冤民就烧高香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