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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因人而异,法律天平严重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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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ach20000 发表于 2015-5-15 19:3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陈永康与陈瑞春都是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三组的村民。2012年,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状告陈永康与本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土地。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作出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陈永康不服,上诉至中院。厦门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上述的案件审理期间,陈永康起诉陈瑞春,状告陈瑞春向本村的村委会非法买地建楼房,请求法院判令土地买卖无效,确认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村民利益,并请求判令土地腾空返还。然而,厦门市同安区法院以“陈永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永康起诉。陈永康不服,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厦门市中级法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为“本讼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陈永康起诉。
        陈永康十分气愤,小组长可以告陈永康,而陈永康不可以告小组长。
        案情相同,诉求相同,甚至起诉书的用词造句相同;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竟然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陈永康认为,厦门法官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案,有法不依,办案不公。向人大、政法委、检察院以及法院纪检组等投诉,没有回复。只好投诉在互联网。
      在互联互联网上,陈永康将判决书、裁定书、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资料都摆出来,请大家分析、评理。请相关人士指点。谢谢!以下网址提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合同、发票等证据文件。    target_blank href  onclick"return check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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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teach20000 发表于 2015-5-15 20:0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适用法律因人而异,法院判案明显不公信访人 : 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论坛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反映的情况:厦门法院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规定,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陈永康起诉小组长陈瑞春非法买地侵害村民权益的案件,厦门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陈永康起诉,维持原裁定,厦民终字第1691号终审裁定。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与本小组签定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厦门法院与同安法院均违反这一法律规定,搞选择性执法,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法院的做法明显错误!信访诉求:厦门中级人民法院认识原判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厦民终字第58号再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确认小组长起诉陈永康的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阳翟论坛第三小组的起诉。陈永康201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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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teach20000 发表于 2015-5-15 20:41: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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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ach2000 发表于 2015-5-15 23:33:38 | 显示全部楼层
起诉状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论坛二房三里106号,身份证号:35022119590818351X。电话:15080328969。被告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论坛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论坛。被告二:陈瑞春,女,汉族,50岁左右,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论坛二房三里483号。电话:13799733621。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于1997年7月9日出卖土地给陈瑞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阳翟村村民的利益。依法认定被告一与陈瑞春之间关于鱼池土地的买卖是无效的。2、判令被告一收回于1997年7月9日出卖给陈瑞春的土地;判令被告二陈瑞春立即将其所占用、买入的土地腾空返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陈瑞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之前,被告二陈瑞春侵占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鱼池,在鱼池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基建了住宅等永久性建筑物。该地块的地址在阳翟村二房三里 483号。1997年7月9日,阳翟村民委员会将陈瑞春所占用的鱼池的土地出卖给陈瑞春,按照每亩4万元的价格计算,出卖土地的金额为4000元。当年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是有力的证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从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的内容上看,陈瑞春支付4000元的目的是长期占用集体土地,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中对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写出,每亩4万元的价格也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收4000元又给《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的行为使得被告一与陈瑞春之间形成土地买卖的合同关系,故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体现双方就鱼池土地买卖达成一种协议,其实质是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根据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使得有效,否则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一与陈瑞春之间关于买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一与陈瑞春实际上已经形成的土地买卖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瑞春侵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建设私宅,损害了阳翟村村民的利益。陈瑞春身为村小组长,知法违法,为村民树立榜样,起模范带头作用。陈瑞春买地无效,必须腾空返还。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如上诉求。此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人陈永康20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