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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力推行人剥削人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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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5:33: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举 报 书
  举报人:周克选,男,手机15603990859。
  被举报人:王  娟,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被举报人:王  瑶,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被举报人:许爱军,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举报事项:
  一、依法查处上述被举报人枉法裁判等违法乱纪。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马某某诉赵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具体由民事审判第三庭王娟、王瑶、许爱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3年9月25日,该合议庭作出鞍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以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马某某要求支付法律顾问费等项的诉讼请求。
  因为最高法院极个别害怕心怀正直、嫉恶如仇且无官可罢、无职可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监督,为打压公民代理人,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8日不知羞辱地抛出了这个《庭答复》,该《庭答复》的具体内容是:“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读罢之后有窝心之痛,如梗在喉,深感公民基本人权遭受无端践踏,是中国法制史上的悲哀的一幕,人民法院应该更名为官僚法院了。
  看了这个《庭答复》,法律界明眼人士禁不住要说:什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庭答复》,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何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判定合同无效,岂不是胡闹??
  不妨作以下分析论证: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这个《庭答复》,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答复显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这个民一庭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1、从形式上看,该《庭答复》不具有规定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只有四种,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可见,司法解释的形式中并没有“答复”这一形式,该“答复”显然不是司法解释。
  这个《庭答复》没有编号,因而不是司法解释。
  2、从主体上看,作出这个《庭答复》的主体是最高法院民一庭,而不是最高法院,因而,该《庭答复》不是司法解释。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可见,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最高法院民一庭,最高法院民一庭本来是无权作出并发布司法解释的。
  3、从程序上看,首先,该《庭答复》未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经过法定形式公布。
  法谚曰:没有公开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庭答复》未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是以最高法院民一庭名义发布,显然不是司法解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从最高人民法院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公报目录,结果是没有记载,也从来没有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显然,该《庭答复》并非司法解释。
  4、从内容上看,关于单位和个人的有偿法律服务问题,本来就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8条第项明确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据此,该《庭答复》显然与立法法的明确规定相冲突,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答复。
  该《庭答复》属于有关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设定行政许可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该法第17条又明确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该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该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据此,不难判断,该《庭答复》显然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其作出之日起就已经自行失效。
  该《庭答复》充其量不过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这个对有关法律问题思考尚不成熟的特殊时期,表态的倾向性意见,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法律效力,不能普遍适用,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刑法》第39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罪犯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43条第2款也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经过简单地类比推理就不难发现该《庭答复》是多麽荒谬、丑陋,我国法律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尚能如此人道,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法官为什么对公民代理人如此刻薄??如此不人道??难道公民代理人是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不共戴天的仇敌??
  综上,任何具有一定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个《庭答复》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而更谈不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程序法角度,都是歧视性的违法规定、无效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
  上述被举报人明知该《庭答复》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却看的跟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甚至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样高,显然属于故意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宪法》等有关规定,特提出举报,请求依法查处上述被举报人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等违法乱纪行为。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举报人:周克选  15603990859
  20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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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5:45:54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一庭答复胜过国家法律一千倍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看看《合同法》是怎么规定的: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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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6: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口口声声依法办案。
  口口声声以法律为准绳。
  口口声声法律至上。
  口口声声保障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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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7:44:56 | 显示全部楼层
清官在噩梦里,和谐在驴嘴里,崛起在裤裆里,幸福在采访里,强拆在现实里,致富在贪腐里,公平在书本里,法制在特权里,校长在奸幼里,老师在补课里,学生在开房里,工人在下岗里,公仆在歌厅里,访民在黑狱里,斗士在死亡里,民主在坎坷里,宪政在图画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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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7:56:35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 ——亚当·斯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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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9: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哲人曾经告诫: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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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9: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先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致以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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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光防腐 发表于 2015-5-27 19:3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浅谈公民代理可否收取费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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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防腐007 发表于 2015-5-27 20:4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靠潜规则办案的鞍山中级法院。
  权利应该暴露于阳光之下,接受社会大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