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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黑不黑,大家来看看!
上诉人李小平与被上诉人邹震峰民事上诉案原定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因被告的律师出车祸改为2015年2月9日长沙中院开庭。我于2015年4月7日在长沙中院找到刘忠二主审法官要判决书,他称还没判决,无判决书,而我今天2015年5月20日15:20到浏阳市人民法院去索取中院判决书时发现判决书正是2015年3月26日的,维持原判! 更有意思的是浏阳法院要我在“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栏”白纸上签黑字,指示我只要签名李小平3个字、2015.5.20!我当场就表示要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沙市中院也实在太黑了!难道要把关系案、人情案办到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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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6日浏阳日报04版:一起入室盗窃案,嫌疑人和失主都“进去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14年12月11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小平的行政诉讼中:1、2014年8月14日8:50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2014年8月15日17:29原告李小平领到的2014年8月14日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公决字第3488号中“以上事实有李小平的陈述与申辩”,被告没有提供李小平的陈述与申辩原件!2、2014年8月15日17:29李小平领到的2014年8月14日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公决字第3488号中“人体损伤鉴定书”,邹振峰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没有提供!3、浏阳市公安局造谣惑众!2014年8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在星辰论坛浏阳论坛第6楼、浏阳论坛回帖子称“亲爱的“晚雁”网友,您好!您反映的情况我局已收悉。现将该案处理情况回复如下:2014年6月17日上午11时,经调查得知,事情起因系业委会成员邹震峰与小区临街铺面业主李小平因垃圾处理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产生肢体冲突互殴。后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4日8:50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2014年8月15日17:29原告李小平领到的2014年8月14日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公决字第3488号中“邹振峰未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邹振峰是2014年8月14日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来后再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时间是在2014年8月14日到2014年8月18日之间?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没有提供邹振峰的伤情鉴定书!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偏袒邹振峰,简单地定性为互殴,其实邹振峰砸东西、故意打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4、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不提供捏造事实大致内容为“邹振峰被李小平殴打致轻微伤”字迹相当模糊的原件即2014年8月14日8:50李小平在被告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值班室签字内容为“属实”两个字的原件和教导员戴永红2014年8月14日8:50诱骗李小平签字的监控视频的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说明了被告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戴永红教导员擅长在背后做手脚,某些[非法关键词已被屏蔽]官员很阴毒!5、2014年8月14日12时27分至2014年8月14日13时21分邹振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在2014年8月14日的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来前还是2014年8月14日的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来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8月14日邹振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戴永红教导员、民警蒋智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证据,知法犯法!集里派出所戴永红教导员、民警蒋智为什么没有被各处以10日拘留并罚款500元?为什么还没有追究此案办案人员、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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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里派出所戴永红教导员、民警蒋智为什么没有被各处以10日拘留并罚款500元?为什么还没有追究此案办案人员、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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