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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五次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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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xnetb 发表于 2015-6-4 16:5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曾献菊,女,1937年6月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达县开江镇长岭区一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谢思维,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太国,男,1962年6月20日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江县长岭镇14村17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志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英,女,1972年5月3日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大安镇旱田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泫永、陈庆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仁添,男,1966年6月21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大安镇旱田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剑、张俊峰,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光喜,女,1972年12月19日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江河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英,女,1970年11月9日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江县长岭镇14村17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美瑶,女,1962年7月16日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甲西镇湖沃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继荣、郑丽萍,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真珠,女,1971年11月16日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参内乡大厝村12组环厝路6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志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泥花,女,1963年12月18日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参内乡大厝村8组环厝街146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志思,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灶生,男,1962年7月30日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甲西镇湖沃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正春、张飚,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10名被告人现均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刑诉 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刘英、余光喜、唐英、高美瑶、刘真珠、谢泥花、郑灶生犯拐卖儿童罪,张仁添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孙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刘英、张仁添、余光喜、唐英、高美瑶、刘真珠、谢泥花、郑灶生及其辩护人谢思维、李志坚、李泫永、陈庆生、张剑、刘继荣、郑丽萍、赵志强、谢志思、李正春、张飚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一、2000年12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刘英、余光喜、唐英等人,在广州火车站广场和广州市省汽车站附近,采取先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婴幼儿盗走,后由张仁添、高美瑶、刘真珠、谢泥花、郑灶生等人联系买主的方法,共拐卖儿童五次六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58100元。
  二、被告人张仁添于2001年9月18日晚,伙同他人在陆丰河口镇新华村,盗得两头水牛和一头黄牛,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刘英、张仁添、余光喜、唐英、高美瑶、刘真珠、谢泥花、郑灶生偷盗并拐卖婴幼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仁添盗窃他人生产资料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刘英、张仁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和刘英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仁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英、张仁添、刘真珠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曾献菊辩称其没有参与拐骗李嘉鑫、王顺治、罗成。辩护人谢思维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曾献菊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又没有虐待被拐儿童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太国辩解称没有参与拐骗被害人王佳欣和王冰,也没有分到那么多钱。其辩护人李志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太国参与拐卖被害人王佳欣和王冰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刘太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英辩解称其没有直接实施拐骗王佳欣和王冰的行为,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被告人。其辩护人李泫永、陈庆生提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英参与拐卖被害人钟美元、王佳欣、王冰和罗成的证据不足;且刘英在本案中所分得的金钱,不是赃款,而是其帮忙所得的报酬;被告人刘英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和检举刘太文有抢劫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仁添辩称,他没有看见过被拐骗来的儿童李嘉鑫和钟美元,也没有分到起诉书认定的3000钱。辩护人张剑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仁添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其他被告人每次将拐骗来的儿童交给他,主要原因是其为本地人,因此,不应认定张仁添为主犯;被告人张仁添并不知道被害人李嘉鑫和钟美元是被拐骗来的;张仁添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和解救被拐卖的儿童,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光喜辩称没有分到起诉认定的那么多赃款。
  被告人唐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美瑶辩称其是受他人欺骗而参与犯罪,且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刘继荣、郑丽萍提出:第一,被告人高美瑶是受欺骗才参与犯罪的,其并不知道小孩的来历;第二,被告人高美瑶只联系了谢泥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只分得500元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三,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第四,其参与贩卖的三个儿童均已被解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真珠辩称,其没有联系买主,只是带路去了福建。其辩护人赵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真珠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但其没有实施拐骗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其参与拐卖的二名儿童能顺利被解救,并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泥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谢志思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泥花事前并不知道小孩的来历,且没有与其他被告人有通谋,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泥花不是以出卖儿童为目的,而是帮别人介绍收养,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郑灶生辩称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张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灶生在本案中只起到了协助作用,主观恶性小;且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落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缓刑。辩护人李正春则提出被告人郑灶生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2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刘英、余光喜、唐英等人,在广州火车站广场和广州市省汽车站附近,采取先骗得当事人的信任,后趁当事人不备之机将婴幼儿拐走,再由张仁添、高美瑶、刘真珠、谢泥花、郑灶生等人联系买主的手段,共拐卖儿童五次六人,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56800元。其中:
  2000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在广州火车站出站口处,见李运果带其孙子李嘉鑫往省汽车站方向走时,两被告人即上前与其交谈,在取得李运果的信任后,被告人曾献菊趁李运果不备抱走李嘉鑫。后曾献菊、刘太国将李嘉鑫带到陆丰张仁添家中,并由被告人张仁添联系买主,卖得人民币7000元和爱立信旧手机一部。其中,被告人刘太国分得赃款2000元和爱立信旧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献菊的供述证实:在2000年12月23日她和刘太国在广州火车站出站口看见一老头带着一男孩往省汽车站方向走时,她就上前与其搭话,得知该小孩是老头的孙子,后趁老头不备,她与刘太国就牵着男孩,横过马路,坐汽车到从化的神岗。尔后她和刘太国带着小孩去陆丰张仁添家。由张仁添负责找买家,将男孩卖得4000元,张仁添将钱给了她,她又把钱都给刘太国拿去赎余光喜,他们没有分到钱。她告诉刘英这小孩是被拐骗来的。
  2、被告人刘太国的供述证实:2000年12月23日他和曾献菊一起在广州火车站出站口右边看见一老头领着一个男孩往省汽车站方向走时,曾献菊就上前与老头讲话。趁其不注意时,曾献菊就带着男孩从人行天桥下穿过,后他们坐汽车到从化神岗下车,到了他的出租屋。后他又和曾献菊一起带着男孩坐车到陆丰张仁添家,由张仁添找大安的朋友将男孩卖得8000元,因买家钱不够,就拿了一部老式爱立信手机来充抵800元钱,给了7000元现金。他分了200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
  3、被告人张仁添的供述证实:当时曾献菊和刘太国带着一个男孩到他家,曾献菊让他联系卖男孩,他去联系了,但没人要。后曾献菊等人就自己把男孩卖了,听说卖得8000元至9000元。刘太国说人家不够钱,拿了手机抵给他们。
  4、被告人余光喜的供述证实:2000年12月份的一天,刘太国和曾献菊一起带着一个男孩回到他们住的地方。过了两天,曾献菊和刘太国就带着这个男孩去陆丰张仁添家了。他们回来后,听他们说将小孩卖了,并说买家不够钱,还给一部手机。
  5、证人李运果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3日,他带孙子李嘉鑫在广州火车站往省汽车站方向走时,一老年妇女就过来和他搭话,听她口音是四川人,他就和该妇女一起朝省汽车站走。他扛着行李走在前面,李嘉鑫就由该妇女牵着跟在后面,当行至省汽车站台阶前的电话亭时,发现李嘉鑫和那妇女都不见了。
  6、证人李运果对被告人曾献菊的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曾献菊就是2000年12月23日上午,在省汽车站台阶前的电话亭,抱走其孙子李嘉鑫的女人。
  7、被告人刘太国对李嘉鑫照片辨认证实,李嘉鑫就是他和曾献菊2000年12月23日上午,在省汽车站台阶前的电话亭拐来的那个小男孩。
  8、被告人余光喜对李嘉鑫照片辨认证实,李嘉鑫就是刘太国和曾献菊从广州拐骗回来的小男孩。
  被告人曾献菊辩称没有拐卖过李嘉鑫。经查,被告人曾献菊在2002年10月15日的供述中对此次拐骗李嘉鑫地点、手段和出卖的经过等均作了详细的供述,这与被告人刘太国共同拐骗李嘉鑫的供述以及证人李运果的陈述能相吻合,这些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曾献菊不仅直接实施了拐骗李嘉鑫行为,而且还与刘太国一起将其带到陆丰卖掉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曾献菊关于“没有拐卖过李嘉鑫”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仁添辩称其没有看见李嘉鑫;也没有分到起诉书认定的3000元钱。经查,被告人张仁添参与该次拐卖被害人李嘉鑫,有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的供述证实,至于张仁添是否看见被拐骗来的李嘉鑫,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关于其没有分到3000元钱的辩解,现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仁添在此次犯罪中分得赃款,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002年5月11日,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在广州市的省汽车站附近,看见李花香抱着其儿子钟美元,曾献菊即上前与其聊天,取得了李花香的信任,趁李花香上厕所将其儿子钟美元交给曾献菊看护之机,曾献菊、刘太国即抱走钟美元并带到从化市太平镇,由刘英赶来接应。后由刘英、曾献菊将钟美元带到陆丰,通过“翠英”联系了买主,因买主要见钟美元的父母,遂由曾献菊带着买主到广州与被告人张仁添、刘太国和余光喜见面,由刘太国和余光喜假冒钟美元的父母。在骗取买主的相信后,将钟美元卖得人民币 9500元。其中,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刘英各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献菊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11日,她和刘太国在广州汽车站出口处,看见一妇女抱着一个男婴,于是她就上前与该妇女闲聊,在聊熟后一起到了省汽车门口,那妇女因要上厕所,就把男婴交给她抱着,待妇女进了厕所后。她马上就抱着男婴往外跑,并与刘太国带着男婴坐车到从化市太平镇。由刘英前来接应。后她和刘英在陆丰找到买主,因买主要见男婴的父母,刘英打电话叫刘太国和余光喜假冒男婴的父母,并安排在广州见面,还让买主复印了余光喜的身份证,双方成交后,给了9500元。她和刘英、刘太国每人分得2700元。
  2、被告人刘太国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11日,他和曾献菊在广州汽车站出口处,看见一妇女抱着一个小男孩,于是曾献菊就借故上前与该妇女说话,并一同到了省汽车门口,曾献菊和那名妇女去上厕所,他看着行李。后他看见曾献菊抱着一个男孩往外跑,也跟着一起跑。并一同坐车到从化市太平镇。刘英前来接应。后由曾献菊和刘英带着小男孩去了陆丰,刘英打电话叫他和余光喜假冒小男孩的父母,由曾献菊带着买主到了广州与他和余光喜、张仁添见面。曾献菊介绍说刘太国和余光喜就是小男孩的父母,买主把余光喜的身份证拿去复印。后卖得8500元。他们在张仁添家分钱,他、曾献菊、刘英和张仁添各分得约2000元。
  3、被告人刘英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11日,刘太国打电话给她说有一个小孩几个月大,并说曾献菊在太平要她过去,后她就去了太平,第二天她便和曾献菊带着小男孩去了陆丰。过了几天,曾献菊讲买主要见小孩的父母,于是她打电话给刘太国,让刘太国和余光喜来冒充小男孩的父母。由曾献菊带着买主去见刘太国他们。过了一天,曾献菊他们回来,当晚买主便抱小男孩走了,并给了曾献菊8000多元。后刘太国给她几百元,剩下的钱她不知道怎么分的。
  4、被告人张仁添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他和刘太国、余光喜在天河客运站出口处的一个饭店,向来的三个陆丰人证明小男孩是刘太国和余光喜生的,他们都说小孩就是刘太国和余光喜生的,对方听说他也是陆丰人就相信了。是曾献菊叫他们去的。
  5、被告人余光喜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刘英和曾献菊打刘太国的手机,说要买小男孩的夫妇第二天要到广州来见其父母,叫她和刘太国假冒小孩的父母。第二天上午,她、刘太国、张仁添就到了天河客运站的一个餐厅。曾献菊向三个陆丰人介绍说她和刘太国是小孩的父母。她还哭着说要对小孩好一点。那个男的买主就拿了她的身份证去复印,刘太国当场写了一份证明,然后他们就一起离开了。
  6、被告人高美瑶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曾献菊和刘英带着一个年约三个月大的男孩到她家。后她们就将该男孩抱给一个叫“翠英”的人卖了。事后,刘英和“翠英”打过电话给她,说曾献菊还带人到广州见过小男孩的父母,具体还有谁去她不清楚。
  7、证人李花香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1日上午,她带儿子钟美元提着一个旅行包在省汽车站对面的天桥下等汽车,一年老妇女找她说话。过了一会她便带上孩子与该妇女,提着行李跟着一个中年男子到天桥对面的省汽车站坐车,后她要上厕所,该妇女就先去了厕所,出来后就帮她抱着钟美元,并让她去上厕所。刚进去就觉得不对劲,于是马上跑出来,就发现该妇女、中年男子及钟美元都不见了。
  8、证人李花香对曾献菊、刘太国的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曾献菊和刘太国就是2002年5月11日,在省汽车站的厕所外,拐走其儿子钟美元的那两个人。
  辩护人李泫永、陈庆生提出起诉认定刘英参与拐骗钟美元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英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拐骗钟美元的行为,但其实施的接应和贩卖儿童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刘英的供述,并与被告人曾献菊、刘太国、高美瑶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英参与了拐卖钟美元的行为。辩护人李泫永、陈庆生提出辩护意见有悖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仁添辩称,其没有看见钟美元。经查,张仁添在该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被告人刘太国、余光喜的供述证实,且被告人张仁添是否看见钟美元并不影响其为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其辩解无理,不予采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文转载于广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