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共识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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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研究院 发表于 2016-12-2 09:59: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刘净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葛鑫  腾讯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2016年11月18日,全国人大公布了《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普遍性诉求,二审稿第124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较于7月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04条“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二审稿不再将网络虚拟财产局限于物权客体,而是与“数据”一并提升至民事权利一般规定之中,一方面回应了长久以来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共识;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当下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的争议贸然定论,而留待民法分则或单行法解决;同时,概括式立法使得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更具包容性,为后续出现的更多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基本法依据。


  一、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共识


1.从“不保护”到“保护”的转变
正如同人们逐渐转变网络空间是法外空间的错误认识一样,对于法律是否应当介入网络虚拟财产相关利益冲突的问题,也经历了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应调整虚拟世界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到“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转变。

在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出现的早期,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玩家在网游装备丢失后报案,公安部门往往不予受理。直至2003年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网络游戏“红月”玩家李宏晨因其游戏装备丢失、被删,而起诉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其游戏装备,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李宏晨的诉讼请求,运营商对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

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此后绝大多数法院判决均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同时,社会中日益增多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争议,本身也表明了民众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看待的诉求所在。





2. 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本质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在事实上作为商品流转,其上存在着真实的利益关系,具有财产的本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如道具能提高玩家参与游戏的体验感等;围绕着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大量的线上、线下交易,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学者们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等问题,实则也是以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为前提展开的讨论。


  二、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的争议


1. 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的争议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是学者们在对互联网相关新生财产纠纷的讨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学者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及其类型化尚难以形成共识。

不同学者提及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存在较大差异,所包含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也有所不同:最为狭窄的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是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虚拟货币;[1]最为宽泛的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包括计算机文件、信息空间、网站甚至虚拟网络本身;[2]介于二者之间,也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装备、货币、宠物和各种网络服务的电子账户等。

立法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以清晰识别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及其冲突为前提。由此,网络虚拟财产清晰的类型化是立法进行法律规则设计的前提。

网络虚拟财产之上形成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背后的利益冲突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不同种类的网络虚拟财产,在讨论其法律规则设计时,所要考虑的相关利益及其冲突关系是不同的,如网游装备和QQ账号相比,后者更需要考量诸如隐私等人身利益;即便是单纯的财产性诉求,网游玩家对网游装备、淘宝店主对淘宝店铺的利益诉求也显然不同。

2.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
法律如何调整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益关系,落脚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识,以便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体系。我国现有财产法体系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识,需要考虑现有的法律规则能否对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所代表的利益冲突关系进行妥当的调整——如果能,则进一步讨论适用何种规则;如果不能,则需要讨论突破现有法律规则体系,为其建立新的规则。

在我国,自前述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以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债权凭证、知识产权客体以及新型财产看待的观点,都曾活跃于学术研究中。虽然目前的论证集中在“物权说”和“债权说”的争论上,但不论二者之间,还是二者内部,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识都未能明显说服对方而形成共识。由此,现阶段立法不宜在民法总则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


  三、民法总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概括式立法最为妥当


民法典的稳定性与互联网的瞬息万变之间的差异,也决定了民法典尤其是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概括式立法最为妥当,这也与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纲”的地位相称。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和创新,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在形态必将不断扩张并日益多样化;而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追求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民法总则更是如此,作为对民事基本法律“提取公因式”的“纲”,民法总则一旦制定公布,便应当具有长久生命力,不宜反复修改。互联网与民法典,前者日新月异,后者追求相对稳定。由此,民法总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调整,必须具有足够的包容性,为丰富多样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结语

二审稿第124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概括式、宣示性的规定,除了为现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具体争议留有充分的讨论空间外,还为后续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我们可以期待,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或单行法”总分结构下,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将不拘泥于学理论争,而更具实践性和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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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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