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状(第三人:临汾市城投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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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天地 发表于 2017-3-1 11: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张保生,男,63岁,身份证号:142601195407196813.尧都区刘村镇马站村人,职业,半拾荒半务农。
被告:临汾市国土资源局
被告:临汾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临汾市城投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原电话:13600919777,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行业代码:房地产开发经营《7010》公司地址:迎宾大道与滨河西路交汇处金域王府一号楼一单元一层二号。)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复办理有关涉案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
2、          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临国用(2012)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诉讼理由:
一、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利要求法院对被告重复办理涉案土地权属登记的行为进行审查,即对涉案土地所有权改变和用途改变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土地管理法》明确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又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要经过依法审批。在审批中存在“农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审批。这两次审批有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本案争议土地倘若在“转类”和“转权”审批中存在违法,那么由临汾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第三人进行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以及被告对涉案土地相关权属重复登记和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自然都是无效的。
根据《宪法》第十条规定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涉案土地显然是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建设,而非公益性事业,涉案土地的审批行为显然与宪法大纲相对抗。
根据《2006-2020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晋政发10号文件》,该文件确定2005年为山西省总体规划基期年,2020年为目标年,原告的农地承包使用权从1999起30年期限,目前仍在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15年法定期限内,故被告与涉案耕地有关的新的规划违反了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
根据《土地法》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显然与涉案耕地有关的批文都是无效的。
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函【2004】437号文件》(十四)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0 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0 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0 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这些法律条文再次说明:涉案征地批文本身是依法无效的,涉案农地依法不会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具备法定实施征地批文的机关临汾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没有依法征收原告的农地(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户实施过任何征地补偿和就业安置补偿;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征地协议)。
二、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原告于2017年元月十五日在河西法庭领到(2016)晋1002民初3075号(该案中原告与本案原告一致,被告临汾市城投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裁定书后,才知道本案被告存在为涉案土地重复确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在(2016)晋1002民初3075号案件庭审结束前该证书持有人(本案第三人)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供临国用(2012)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016)晋1002民初3075号案件开完庭后其才向人民法院提供了(2012)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然而河西法庭没经过质证环节就私自采纳了该证据做出了(2016)晋1002民初3075号裁定书。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即国发〔1999〕25号规定,正部级印章是5公分钢印章,然而(2012)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为4.5公分,该公章涉嫌伪造。
四、国土部通知:凡是未经过国土资源部编号的土地证书无效,本案中被告有义务证明涉案(2012)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编号是经过国土资源部编号的。
五、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为“1”与被告给第三人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的地号为“3号A”不一致。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尧都区立案庭审查后告知异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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