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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车俊书记及浙江省省委各位领导: 你们好!首先希望车俊书记及各位省委领导们能够在万忙之中阅读此信,我本人及广大受害者们表示衷心的感谢。我进不了省政府的大门,因此也见不到车书记和各位省委领导们,我也多次去过浙江省省信访局,省信访局给予我们了,不予受理书。 我叫孙永康来自:江苏南京 我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里投资现货白银,被其骗走 25.2819万元 我和其他广大受害者们于2015年9月18日在兰溪市公安局里集体报案,然而至今没有任何音讯。我们广大受害者们也多次去浙江省公安厅如实反应情况,至今也没有任何书面盖章回复。 尊敬的车书记及省委各位领导们,我的要求不高,我只需要浙江省的公安机关给我查明:我的买家是谁?我的卖家又是谁?谁是我的居间商?我的钱被谁赚走了?他们是通过什么方法把广大的投资者手中的血汗钱赚走的?草民就这么一点点小小的要求,都得不到各级部门书面盖章回复。我去过兰溪市金融办,汪卫星主任口口声声说:“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是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旗下的会员单位,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是有工商注册的,是合法合规的,因此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也是合法合规的。”对于兰溪市金融办汪卫星主任的这个说法我也是认可的,但是一个合法合规的交易市场和旗下的会员单位,目前是已是人去楼空;一个合法合规的交易市场和旗下的会员单位,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就是查不出我的买家和卖家、我的居间商和是谁赚走了我的血汗钱;一个合法合规的交易市场和旗下的会员单位,却把广大普通散户投资者们比作待宰的绵羊,把他们自己比作食人的狼群(我有证据)。尊敬的车书记及省委各位领导们这又从何能够说的过去呢?这不是自己的左手打右手吗? 2017年11月10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了《关于防范通过网络平台从事非法金融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目前从事外汇、贵金属等杠杆交易的网络平台(含跨界)在我国无合法设立依据,金融监管部门从未批准,开展上述交易业务的网络平台属于非法设立。因此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的公司的5倍、20倍、50倍现货白银交易平台属于非法交易平台,既然是非法交易平台,浙江公安机关更应该严厉打击。还广大受害者们一个公理!!! 现据深圳市龙华公安机关查证:浙江荣基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杨焕光(杨焕光也是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邮币卡诈骗已经被拘捕,据杨煥光交代,一切的主谋是程崇。程崇的父亲叫程留庆,是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目前程崇和另一个股东;孙冬已经逃往了--美国,他们所带走的钱,都是我们广大散户投资者们,几年乃至十几年的甚至是用命換来的血汗钱,这对我不公,这对其他全国各地的广大投资者们也不公。 浙江省在车书记及各位省委领导们的领导下,每天日新月异的发展,经济在全国各省份中名列前茅,我恨不得我自己是个浙江人,我为浙江人民感到自豪。我坚信在车书记及各位省委领导们的领导下,浙江省绝对是个正大光明的地方,浙江省绝对不会包庇、保护涉嫌违法诈骗的违法份子。最后希望车书记及各位省委领导们,能够为草民作为主,草民在此感激你们各位领导们的大恩大德,并祝好人一生平安! 此致: 敬礼! 附件:请求各位领导们站在自己是投资者的角度去阅读。首先任何人做居间商都是为了赚钱,而不是为了亏钱;其次如果会员单位不能保证,居间商们赚钱,还又有谁去给他们拉客户呢!那么会员单位是如何保证自己和居间商赚钱的?答案只有一种:后台操控价格,才能达到他们双赢,客户亏损的目的。根据此判决书,可以得知,投资者们的交易对手是没有的,也就是虚拟交易的;其次我们广大投资者们在投资交易之前,我们根本不知道,我们的亏损是会员单位的利润和居间商们的佣金,这是隐瞒了事实的真相,这是属于诈骗。再次跪求车书记及省委各位领导们为草民们做主。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兰商初字第1452号 原告北京中天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承龙。 委托代理人孙广文、谭国春。 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楠。 委托代理人吴小涛。 原告北京中天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金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天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 托代理人谭国春以及孙广文、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天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开始为被告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为被告成功开发了多名客户。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的 一再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手续费的62.5%付给原告,另外奖励乙方有责盈亏头寸(点差+实际盈亏+延期费)的80%(月结), 并约定每月扣除原告返佣的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双方清算时一并退还,还约定次月18日将上述业绩奖励汇至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2月1日又签订共同一份,手续费的67.5%支付给原告,扣留保证金由10%变为5%,其余条件不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共计扣除原告保证金10笔,合计138250.28元。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份,被告除已支付的佣金及保证金60000元外, 尚有手续费保证金及奖励共计322560.54元未支付。另,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汇丰贵金属市场解除合作关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居间合同,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31063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322560.5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8日和2014年2月1日的居间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2、被告出具委托书(落款时间2014年8月19日)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手续费具体数额157517.24元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共10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9笔佣金返还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 4、交易记录(由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提供),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客户以及产生的手续费、延期费的事实。 5、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对账单,证明被告应付款以及扣留保证金盈亏情况。 6、声明、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申请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解除协议的事实。 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先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一直未开具。 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在数据库里可以计算出。 2、交易记录(由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提供),证明与原告方提交的交易记录不一致。 3、qq聊天记录、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在代理我们公司时还代理其他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居间交易事实,本院将根据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交易明细实际上与 其提供的相一致。本院将根据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3,原告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乙方) 、被告(甲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业务运营居间人,乙方为甲方介绍客户,并促成客户与甲方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协助甲方业务推广。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报酬计付方式:手续费62.5%+(点差+实际盈亏+延期费)80%归乙方。甲方自返佣起每月扣除乙方返佣的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乙方开发客户账户 入金额的25%。保证金总额满足上述要求后,甲方不再扣除乙方保证金;如果该月客户盈亏头寸为盈利则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25%时需在次 月中补足;甲、乙双方若解除本合同,该笔保证金由甲方于所有事项结算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双方后于2014年2月1日就居间事项签订居间协议书,变更居间报酬计算方式为手续费67.5%+(点差+实际盈亏+延期费)80%归乙方;保证金为返佣的5%,扣足10万元为止;其他事项不变。原告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交易,其中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产生手续费1340003.49元、延期费7407.65元、盈亏合计(点差+实际盈亏)541437元;其中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产生手续费481387.89元、延期费26042.05元、盈亏合计(点差+实际盈亏)400062.5元。其间,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原告44960.62元,于9月17日支付433604.16元;于10月15日支付 200882.7元;于11月18日支付208598.2元,于12月16日支付125748.77元;于12月31日支付6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63542.03元,于2月17日支付13399.25元;于3月17日支付190739元,于4月15日支付174948元,合计1516422.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佣金。根据居间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报酬计付方式:手续费62.5%+(点差+实际盈亏+延期费)80%,代扣代缴税率为5.7%;被告应支付报酬为(1340003.49元*62.5%+(541437+7407.65)*80%】*94.3%=1203812.95元。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报酬计付方式:手续费67.5%+(点差+实际 盈亏+延期费)80%,代扣代缴税率为5.7%;被告应支付报酬为【481387.89元*67.5%+(400062.5+26042.05)*80%】*94.3%=627868元,故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总额为1831680.95元,已支付1516422.73元,尚应付原告315258.22元。 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合同,因该合同期限已届满,无解除之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31525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595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佘万宝 人民陪审员 徐永明 人民陪审员 朗樟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胡 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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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车俊书记及浙江省省委各位领导:你们好!首先希望车俊书记及各位省委领导们能够在万忙之中阅读此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