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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先生应聘到某公司经销部门工作不久,其业务能力被一家外资公司看中后,该公司以高薪、高职将其“挖”走,并任命为该公司经销部经理,薪水是其原工资的两倍。双方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未经乙方(高先生)同意,甲方(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变动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最近,因高先生与主管不和,公司为达到调整高先生工作岗位与薪水的目的,提出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中有关“企业可以随时调整企业员工工作和劳动报酬”的规定,否定与高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将高先生调离经销部门,并降低高先生工资。 [重庆律师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条法律表明两点:一是在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上,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二是其引申含意为劳动合同的标准可以高于集体合同,且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当劳动合同的标准高于集体合同,且劳动者主张按劳动合同标准履行时,不为法律所禁止。况且,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是协调劳动关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从这一立法目的考虑,劳动合同相对于集体合同更有利劳动者的,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不能以集体合同否定劳动合同,强行调整高先生的工作岗位,降低高先生的工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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