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鲲鹏网消息,一起简朴的民间借款案件,淄博市中级法院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出具调解书后,事隔两年后却在案外人的申请下又违法再次提起审理,并做出了与案外人的申请完全无关的判决,这中间到底隐藏着神马玄机呢??
近日笔者接到淄博徐先生的投诉,称自己的案件遭到了不公正的结果,本来来来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在执行中竟然被违法重新审理,并减少了自己500万的债权,而让人纳闷的是淄博中院并没有自己重新审理权力,案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审查的要求,淄博市中级法院为何要如此做呢?? 徐先生介绍,自己在2008年借给山东元华集团1000多万资金,后来来来在2008年12月双方对账后,由山东元华集团出具欠条, 写明欠徐先生123653 00元,并由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单位担保,2009年徐先生因元华集团不可以按时还款向淄博中院提起诉讼,在中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并下达了淄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元华单位分三次偿还徐先生10000000元,其余部分徐先生自愿放弃,如不可以定期还款,将全额还款,该款项由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单位为元华单位担保,2010年7月26日,淄博市中级法院以淄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元华单位、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单位的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两单位的部分拆产。眼看执行款即将到位时,不料2013年1月1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淄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终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既然是淄博中院对自己的案件重新审理为何叫“提审”??有关提审的含义,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事诉讼法学博士何兵解释说,当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现确有过错时,能采取两个措施:一是指定再审,即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二是提审,即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亲自派出法官审理案件。固然“提审”这一做法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大多采取的是“指定再审”,而“提审”的方式极少使用。淄博中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再次审理显然不叫提审,真是笔误,还是刻意要掩饰神马呢?? 徐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淄博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再审案件没有合法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申消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司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第七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诉其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本再审案是案外人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单位针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淄民一初字笫1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明显超出提起再审的法定时限规定。 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一审讯决内容超出再审中清人诉讼清求范围,严重违反不诉不理的基础民事审讯原则,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单位再审申请的诉讼哀求是“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单位在被申诉人徐先生与山东元华集团有限单位发生的借贷关系中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无效的”。不诉不理是一个基础民事审讯原则,民事诉权是私权,当事人未主张的哀求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审查,这是个法律常识。本起再审案中,淄中级人民法院只可以对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单位提出的诉求…“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单位在被申诉人徐先生与山东元华集团有限公刊发生的‘借贷’关系中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无效的”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单位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决。然而,查阅一审讯决,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外人某单位所提依法确认原审原告徐先生与原审被告元华单位发生的借贷火系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效的睛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法院却判决撤销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淄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把徐先生的应收债权削减了500多万元。 这就是说,一审法院依法本应该作出一个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哀求的裁决,但他却不加掩饰的强行做出了一个撤销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而且这个生效法律文书就是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己做出来来来的,这真是一出当代司法黑色幽默活话剧。 据了解,徐先生已就此案向山东省高等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们期待最终的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