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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的案件充分能够证明法院不是中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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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茅卫珍,女, 1966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启东市、汇龙镇、善成一村13号楼、202 室。电话13962904887 被上诉人:启东翔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吴胜杰,电话13606282488 住: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493号附3、495号门面,﹝现居住于汇龙镇、香榭水岸61号楼101室﹞。 上诉请求: 1、不服启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事项,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改判原判,或将本案发回异地重审。 2、判定被告违法收取上诉人合同成交价格之外费用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退还。 3、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违法收取上诉人合同成交价格之外费用的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27日,一审下达启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査明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決结果侵害和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特依法上诉。 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对査明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査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4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房价总额为259194元,其中房价为227250元,车库为319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号码为01549243。 另査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进户门费1000元、电表、信箱费395元,合计为1395元,并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1540995。 上诉人认为:以上査明和另査明事实,已经清楚地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成交价格之外,另行收取上诉人费用合计为1395元的事实。 但判决书却错误地认定: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均为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提供了财物,被告并不存在合同成交价格之外收取得其它费用的行为。另外,双方之间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讼争房屋的最终价格订立的协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又认为:根据《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之规定,和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启东市物价局的明确合同外不允许收取其它费用证据,被上诉人2012年6月26日收取上诉人进户门费、电表、信箱费1395元,应当在“合同” 的开发建设成本总价之中,不应当另行再收取。 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在“合同”成交价格之外收取费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依法无据。原审判决明显对査明的事实认定不清,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但仍未尽言表,祥细理由倾听上诉人庭中陈述。 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特此具状,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此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茅卫珍 2013年4月 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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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立案受理!!开庭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上午9;15分在11法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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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说明:
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告并在购房款以外收取申请人进户门,电表箱和信报箱费共计 1395元,因为被告收取的费用违反了法律和文件规定,所以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即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之规定, 被告在合同成交价以外收取申请人的进户门、信报箱等相关费用不符合以上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经不起法律的推敲,也是拿不出事实依据进行佐证,属于“枉法判决”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判决的结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一、二审法院审在判决时,依据事实是否正确??依据的法律是否合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