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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管委会什么时候依法赔偿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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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rjhei8 该用户已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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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新区法院听证过去五个多月了,无锡新区管委会还不肯依法赔偿解决,这难道是你们说的为民办实事??为民分忧??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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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h104207 该用户已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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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上去让法律在无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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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lkdh 该用户已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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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证据:这是在2013年12月9日给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申诉状
申 诉 状 申诉人:吴兴元,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万裕苑一社区257号101室 电话号码:0510―88271359,邮编:214111。 申诉人:何永琼,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万裕苑一社区257号101室,电话号码:0510―88271359,邮编:214111。 申诉人:吴恩亮,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万裕苑一社区257号101室,电话号码:0510―88271359,邮编:214111。 被申诉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贡培兴 ,新区管理委员会书记兼该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天山路5号,邮编:214028。 申诉人:吴兴元、何永琼、吴恩亮因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苏民二监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书,现我们申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起抗诉,纠正错案!! 请 求 事 项: 一、请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反诉被申诉人违法起诉、非法强制拆迁侵权赔偿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立案再审!!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作出公正准确的判决!! 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手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和依法撤销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和依法撤销锡民一监字第10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民一立监字第04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4、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二监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书。 5、并请求依法驳回无锡市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的违法起诉和违法申请的先予执行。 二、、对我们申诉人在2003年6月30日被新区总公司非法强制拆迁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当时价值是140多万元,;合计非法强拆11年来,共造成我们申诉人的财产和经济损失1799.434万元的巨大损失!!请求判决被申诉人依法赔偿!! 三、请求对我们申诉人居住的北陈巷5号房屋依法恢复原状,或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补偿安置。 四、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新发现的证据:在2008年3月31日,我们申诉人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时,发现本案新区法院副院长兼审判长成英、是2003年6月30日组织对我们申诉人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新区总公司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在2003年7月31日开庭时,我们提出叫审判长成英回避,成英不肯回避,赖在法庭上做违法审判长,成英是新区总公司和新区拆迁办组织的拆迁指挥组的总指挥,不回避审判、岂能公正判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二、强化裁判中立观念,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必须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公正是审判的核心。法院在审理社会矛盾较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时,更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坚决摒弃损害司法中立的做法,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因此,要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任何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如有违者,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违反审判纪律的责任。此前参与的,应立即退出上述联合拆迁活动,并对相关拆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由于本案审判长成英是新区总公司的拆迁指挥组的总指挥,依法应当回避审判,并对相关拆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为此,我们申诉人请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依法立案再审!!依法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 、新发现的证据:2008年3月31日,我们申诉人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时,发现了被申诉人伪造后恶意串通新区法院偷塞在案卷里的、没有我们申诉人签字的假搬迁房协议书和假安置房协议书,该假搬迁房协议书和假安置房协议书上没有我们申诉人签名,下面的户主栏是空白的,没有人在上面签字;村委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镇拆迁办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新区拆迁办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新区公证办事处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这两份假协议完全是二张废纸,根本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项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两份假协议,充分证明了我们申诉人一户与被申诉人之间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诉人是违法起诉,新区法院是违法受理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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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区总公司申请的先予执行和起诉,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新区法院一审枉法裁定先予执行和违法受理新区总公司的起诉,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规定!!以及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新区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说:“经审理查明,在拆迁过程中,原被告间因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江苏省高级法院在裁定书中说:“经审查查明,在拆迁过程中,新区开发公司与吴兴元、何永琼、吴恩亮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新区开发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诉至无锡高新技手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新区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均是供认不讳:。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但是,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与申诉人吴兴元一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诉人也没有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因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在法律上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规定,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需要拆迁房屋的纠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裁决,人民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立案的。因此,新区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被申诉人的违法起诉的。新区法院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规定,依法告知被申诉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并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新区法院非但没有依法告知被申诉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反而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起诉直接受理立案和枉法裁定先予执行,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规定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号)文件《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据此,新区法院对被申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与我们申诉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我们申诉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非法起诉受理立案、裁定先予执行和实施强制拆迁、以及违法、枉法判决,均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规定、以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完全属于违法受理立案、枉法裁定和违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新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撤销新区法院一审裁定和一审判决、无锡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苏州中级法院驳回通知书和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书,并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被申诉人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但被申诉人没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是违法用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但是,被申诉人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没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其违法使用的是坊前镇春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违法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城市道路建设是不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的,如果涉及集体土地和农用地的,还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方可使用。 因此,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是不能用于城市道路建设的。申诉人吴兴元一户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早在1976年就依法批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吴兴元一户所有,由无锡县土地管理局登记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以,吴兴元一户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以,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不可以实施拆迁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该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然后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补偿安置!! 由于被申诉人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所以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被申诉人向本案提供的伪证:《关于批准无锡市200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中的“村镇建设用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其所有权性质没有改变,仍然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村镇集体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不能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被申诉人不是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因而在本案无权使用该幅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所以,被申诉人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亦无权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因此,也无权对申诉人吴兴元一户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房屋提起民事诉讼;更无权侵吞申诉人吴兴元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所以,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合法房屋非法实施暴力强制拆迁,完全是一种违宪、违法的侵权行为!!理应依法追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依法将该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没有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不是该幅集体土地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擅自违法使用该幅集体土地和强行占用申诉人吴兴元一户的用于城市道路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完全是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用地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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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诉人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依法没有拆迁房屋的法定权限,因此,对于我们提出的新区总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的异议,完全是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应该依法予以理涉!!
1、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反:“拆迁许可证必须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格式” 的规定。在2003年3月2日非法伪造假“拆迁许可证”, 在没有五个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违法颁发给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因此,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法颁发给这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假拆迁许可证没有合法性、没有真实性,与被申诉人没有关联性。完全是违法无效的一张极其违法透顶的假拆迁许可证!!因此,被申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据此,被申诉人向本案提供的锡新建拆2号、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完全是在被申诉人还没有立项、没有规划的2003年3月2日,串通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法领取的假拆迁许可证,在领取时没有提交五个法定要件:是证据缺失、程序违法!!在法定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证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事实,本状附有证据在卷佐证。 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不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格式,违反〈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规定!!所以,该拆迁许可证完全是一张极其违法透顶的假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被申诉人根本就没有拆迁许可证。 因为,当时被申诉人还没有批准立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所以,当时被申诉人没有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格。由于被申诉人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所以其没有拆迁房屋的主体资格,亦无权对申诉人吴兴元户提起拆迁诉讼,所以,其对申诉人吴兴元户非法实施的暴力强拆是非法拆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与被申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没有对我们申诉人提起诉讼,是案外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而且该假拆迁许可证是坊前镇拆迁办公室在被申诉人立项、规划之前违法领取的,是证据缺失、程序违法,没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该假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 3、被申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向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非但无效、而且违法!!这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本是不能代理房屋拆迁的,因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必须提交五个法定要件后才能依法取得”!!所以是不适用民事委托代理行为来实施房屋拆迁的,没有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无权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这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才可以委托实施拆迁。因此,被申诉人由于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是无权委托这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拆迁的。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所以其向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违法无效的!!因此,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颁发给的该假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拆迁凭证!!所以,被申诉人挖空心思向本案提供的这张违法无效的授权委托书,充分证明了被申诉人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新区法院一审判决、无锡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和驳回通知书、以及苏州中级法院驳回通知书和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违法将违法领取的该假拆迁许可证非法确认给被申诉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认为被申诉人的拆迁程序合法有效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都是于法无据的违法判决、枉法裁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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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诉人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依法没有拆迁房屋的法定权限,因此,对于我们提出的新区总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的异议,完全是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应该依法予以理涉!!
1、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反:“拆迁许可证必须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格式” 的规定。在2003年3月2日非法伪造假“拆迁许可证”, 在没有五个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违法颁发给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因此,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法颁发给这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假拆迁许可证没有合法性、没有真实性,与被申诉人没有关联性。完全是违法无效的一张极其违法透顶的假拆迁许可证!!因此,被申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据此,被申诉人向本案提供的锡新建拆2号、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完全是在被申诉人还没有立项、没有规划的2003年3月2日,串通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法领取的假拆迁许可证,在领取时没有提交五个法定要件:是证据缺失、程序违法!!在法定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证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事实,本状附有证据在卷佐证。 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不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格式,违反〈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规定!!所以,该拆迁许可证完全是一张极其违法透顶的假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被申诉人根本就没有拆迁许可证。 因为,当时被申诉人还没有批准立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所以,当时被申诉人没有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格。由于被申诉人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所以其没有拆迁房屋的主体资格,亦无权对申诉人吴兴元户提起拆迁诉讼,所以,其对申诉人吴兴元户非法实施的暴力强拆是非法拆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与被申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没有对我们申诉人提起诉讼,是案外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而且该假拆迁许可证是坊前镇拆迁办公室在被申诉人立项、规划之前违法领取的,是证据缺失、程序违法,没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该假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 3、被申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向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非但无效、而且违法!!这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本是不能代理房屋拆迁的,因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必须提交五个法定要件后才能依法取得”!!所以是不适用民事委托代理行为来实施房屋拆迁的,没有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无权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这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才可以委托实施拆迁。因此,被申诉人由于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是无权委托这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拆迁的。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所以其向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违法无效的!!因此,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颁发给的该假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拆迁凭证!!所以,被申诉人挖空心思向本案提供的这张违法无效的授权委托书,充分证明了被申诉人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新区法院一审判决、无锡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和驳回通知书、以及苏州中级法院驳回通知书和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违法将违法领取的该假拆迁许可证非法确认给被申诉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认为被申诉人的拆迁程序合法有效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都是于法无据的违法判决、枉法裁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