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法官办案不公,陈永康投诉数十次,请告知“办结”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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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 2016-8-1 09:56:55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信访案件中,11份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案件正在审查中,同安区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正在审理中。前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陈永康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成全院长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申请再审事由:
陈永康因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不服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和(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之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违法的。违法作出的原判决又存在严重错误——硬是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硬是把集体建设用地认定为耕地(农用地),错误地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等等。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
村民(居民)小组作为我国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定代表人。小组长的职责与法定代表人有很大区别,主要是自我管理的职责,行使代表权有严格限制。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告谁。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在陈永康与小组长的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其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省市区三级法院的法官有法不依,违法办案,审判监督程序形同虚设。
    针对陈永康与小组长之间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此,陈永康提交100份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检察院的决定书)。这100份法律文书是强有力的证据,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法官有法不依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本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李强、王辛、洪德琨、杨扬和陈曦等法官的所作所为实在是太过分了,陈永康无法接受。
既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合同纠纷,那么,原告、被告和法官都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但是,自2012年初以来,两任的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为此,陈永康以书面、口头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反复地指出,根据《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小组长提起诉讼、提出反诉都是非法的、无效的,然而,法官不予理睬。
陈永康先后向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证据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然而,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该文件避而不谈。
在陈永康的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为什么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文件的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份裁判文书对此无任何表述法官如此操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二审判决中,根据二审过程中出现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等材料认定“小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为免当事人讼累”而本案直接认定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此操作,明显违反《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法律规定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符合法律规定”究竟符合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规定呢?法官洪德琨之“符合法律规定”,忽悠老百姓而已。
二审中,根据请愿书、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等材料认可“追认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查阅大量的裁判文书后得知,法官洪德琨如此操作乃全国首创。程序违法,产生不公正。
其它的事实与理由
在《原审判决错误,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再审》、《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和《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等信访件中,有详细的表述。请查阅这些信访件。
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读陈永康的贴文;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的《民意反馈》栏目中,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陈永康   
2016年4月2日
附件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各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检察院的决定书),100份。陈永康已经将这100份法律文书全文(电子版)传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的书记员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说明:这100份法律文书,多数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 “OpenLaw开放法律联盟网”网站下载的,少数是从其它网站下载的。电脑上网,进入网站,以案号检索,可找到裁判文书全文。

这100份法律文书的案号如下所示:
证据材料名称                       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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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8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82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109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00559号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柳市立民终字第76号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8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扶民初字第886号
连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1)岩行终字第7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字第245号
(二)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初字第1359号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内行终字第3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23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70号
潢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2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986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2号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330号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初字第16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2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8号
(四)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凤民初字第354号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2)道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民事裁定书,       (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559号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2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凤民初字第127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宛民初字第1437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五)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6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1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4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54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05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8号
(六)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4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2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8号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6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号
民事裁定书,                        (2015)福民一初字第45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年驻立一民终字第00144号
(七)
衡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山行初字第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96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定民重字第2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5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29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南初字第455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570号   
(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53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1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撤初字第0000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4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0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08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921号
(九)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6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6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     (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沛栖民初字第0425号
连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30号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209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十)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信行终字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38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04号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62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凌民一初字第262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8号
(上述的100份法律文书全文(电子版)已经传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的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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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 2016-8-23 19:49:18 | 显示全部楼层
起 诉 状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被告:陈瑞春,女,汉族,54岁左右,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3号。电话:13799733621。
诉讼请求
1、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使陈永康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给陈永康造成损失。
2、判令被告陈瑞春向原告陈永康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事实与理由
本案被告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这不是居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之规定。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现行有效)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已经干扰了陈永康的生产、生活。
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定代表人。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可以告谁。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适用的)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小组长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针对这个问题,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给出明确的答案。请电脑上网,在人民法院报的网站查阅该文章的全文,网址——
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小组长能不能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答案是:不能。
在此,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一百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这一百份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等102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是全国各地的100家人民法院针对以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名义起诉的同一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是原告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有效的证据。这一百份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陈永康提供了这一百份裁判文书的案号,又提供了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所在的网页网址,同安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号与网址在互联网上查阅裁判文书的全文。
自2012年4月9日陈瑞春起诉陈永康以来,陈永康不得不多次出庭参加诉讼,正常的生活与生意受到干扰,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精神上、物质上都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执行日期:2015-2-4)”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期望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陈永康要求法院判令陈瑞春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陈永康   
2016 年 6 月 27 日
附件: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打印件;证据二、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据三、一百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打印件,附带10张《一百份裁判文书之证据材料清单》(原告陈永康在证据材料清单中列出100个案号,法院可以根据案号在互联网查阅其电子文档的全文)。证据四、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打印件(同安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陈永康所提供的网址,在人民法院报的网站查阅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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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 2016-9-6 14:35: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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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 2016-9-6 14:36:55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

◇ 夏 伟 张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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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3年12月21日,重庆市长寿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组长黄某以该村民小组名义向重庆市长寿区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该村民小组原负责人张某与被告唐某串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组大斜坡、水井坎、拐枣坡等范围内的荒山承包给本组以外的被告唐某用于种、养殖和矿产资源开采,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无效。

    在本案审理中,长寿区法院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黄某提供其以村民小组名义向法院起诉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黄某随后组织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到会村民多数同意黄某以村民小组名义就荒山承包合同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到会的已满十八周岁人数及户数均未达到法律规定。

    长寿区法院认为,黄某作为村民小组的组长,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

    【不同观点】

    黄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是否有权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权,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长享有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其享有独立财产权时,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村民小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故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应由村民小组长进行。村民小组长的法律地位可比照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村民小组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也有权代表村民小组向人民法院提起和参加起诉,不需要村民小组会议的同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长并不天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利。虽然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法人的性质、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村民小组长的法律地位与法定代表人也不同。如村民小组长要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涉及的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内容的,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法院需要审查村民小组诉权的合法性依据,如其未达到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回应】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就重大事项起诉需经民主议定程序

    作为村民小组的组长,黄某并不必然享有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来行使诉权。

    1.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法人等其他单位相比存在明显不同。

    首先,成立目的不同。村民小组一般是在原生产队基础上按照自然地形、居住状况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过渡而成。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的,因此,与法人或其他单位不同,村民小组成立的根源和目的均依托于土地,并作为土地所有者和最基层经济组织来实行村民自治。

    其次,性质和地位不同。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形式和最小单位,直接管辖农户,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对属于村内组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参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选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决定组内重大公共事务,集体内的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权利,村民小组是集体成员构成的整个民事主体,而不是集体成员单个民事主体的集合。

    再次,议事程序和管理模式不同。在村民小组内,村民小组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村民小组长具体落实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这明显不同于法人或其他单位的管理和运行模式。

    最后,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不同。由于村民小组的特殊性,故适用法律时应首先考虑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各地方制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以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问题,才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2.村民小组长的职责与法定代表人有很大区别,主要是自我管理的职责,行使代表权有严格限制。

    对法定代表人而言,更重要的是效率价值,如果每次经济活动均需法人单独授权,不仅效率低下,且相对方也无从知晓其是否真正得到授权,如法人以未授权为由否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则容易发生恶意侵害相对方利益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对内具有管理权,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法人处理各种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向法院起诉和应诉,不需法人针对该次诉讼行为授权,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法人的诉讼行为,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村民小组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的最小单位,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法律并无规定,一般由各村民组织自行制订,从各地制订的村民小组长职责来看,主要包括民主决策本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调处理民间矛盾纠纷,执行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但均未见村民小组长具有对外代表权的规定。所以,村民小组长虽然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但其代表权并无法定或事先约定的权利来源,必须经过授权,否则其行使权利就没有合法依据。当然,村民小组长也具有一定的自主权限,否则就没有设置的必要,但其行使权利不仅要在村务公开中予以说明,而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还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3.村民小组长要取得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权利,要依法履行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该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该条针对的是“村”而非“村民小组”,故《复函》称参照。2010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针对村民小组会议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在何种情况下参照该答复办理,应当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范围,但规定得比较原则,具体哪些事项需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可参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该款的实质是只有影响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才需集体决定。

    本案中,村民小组长黄某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出原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因为土地已经承包出去,如果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认为原来的承包不合法,且其主张也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那么其就能合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起诉;如果村民小组会议未形成同意起诉的决定,就说明该主张违背了多数村民的利益。黄某针对荒山承包合同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因黄某不能提交,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报网址——
https://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6/12/content_83116.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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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 2016-9-6 14:38:4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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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 2016-12-29 11:32:32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陈妙容。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反映的情况:少数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的毛病依然十分严重。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李强等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

官司同院同案不同判,请问平民百姓怎么办?
——陈永康给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主席团的投诉信
中国共产党福建省第十次代表大会主席团:
“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分别于1999年、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234份裁定书。这234份裁定书体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这234份裁定书证明:洪德琨、李强、王辛等法官针对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在此,列出这234份裁定书的案号与网址,供大家查阅。举示典型案例,请你们看一看。
(一)
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相同类型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3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细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请电脑上网,根据案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裁定书全文,网址为:https://wenshu.court.gov.cn
同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同样是“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样是“没有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同样是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竟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
针对另一案件,同安区人民法院同样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查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二)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你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以下裁定书: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5、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6、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48;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榕行终字第127;
8、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岩民终字第1069;
9、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1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1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1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1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7民终994号;
1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
16、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17、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三)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阅二百三十四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其名称与案号见附件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了解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
信访人:陈永康
2016年11月23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3、新的证据(234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定书)的名称与案号;
4、相关的证据文件;
5、部分陈永康投诉信的标题与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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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 2016-12-29 11:33: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兴林于2015年3月16日持新居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小组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小组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另查明,邹兴林已于2006年11月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小组村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年3月17日邹兴林已非新居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其次,邹兴林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兴林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自称为新居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为原告的起诉。
邹兴林不服,以新居小组名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为,邹兴林以其系新居小组组长,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会议记录。经查,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推选邹兴林为新居小组组长的内容,有43人的签名。但邹兴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超过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了选举。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村小组组长选举的规定。2014年12月邹国军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即其任期为三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邹国军被免职或辞职。因此,邹兴林提交的选举会议记录不具法律效力。同时,该会议记录也没有与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记载。原审裁定认定邹兴林不能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正确。邹兴林提出推选其为组长的过程,就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的过程,其被推选为组长的结果,应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邹兴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庭审便作出裁判、程序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邹兴林出生在新居小组,而且一直实际居住在新居小组,并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邹兴林具有被选举资格。二、经村民依法推选出的组长,无需任何机构或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新居小组村民推选邹兴林为组长时,召开小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参加的小组会议,且全部与会代表都同意推选。邹兴林当选组长的程序合法。三、新居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组长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签订了征地协议,村民对此不予认可,遂推选邹兴林为组长,其直接目的就是由邹兴林作为代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