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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民事审判庭,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章毅;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反映的情况:少数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的毛病依然十分严重。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李强等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 百姓打官司“同院同案不同判”, 损害司法权威灼伤法治信仰 ——陈永康给政协第十三届厦门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投诉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三届厦门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分别于1999年、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234份裁定书。这234份裁定书体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这234份裁定书证明:李强等法官针对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在此,列出这234份裁定书的案号与网址,供大家查阅。举示典型案例,请你们看一看。 (一) 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相同类型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3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细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请电脑上网,根据案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裁定书全文,网址为:https://wenshu.court.gov.cn。 针对另一案件,同安区人民法院同样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查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叶大科、叶文铨以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叶文铨敲响铜锣,召开户主会,84户户主在村民会议记录中签名,签名人数超过总户数150的半数,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相比之下,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没有召开小组会议,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难道她有资格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吗? 同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同样是“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样是“没有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同样是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竟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 比对裁判文书,请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等。 (二)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你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以下裁定书: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5、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6、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8、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岩民终字第1069号; 9、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1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1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1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1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7民终994号; 1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 16、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17、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三)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阅二百三十四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其名称与案号见附件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了解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 信访人:陈永康 2017年1月11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5、新的证据(234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定书)的名称与案号; 6、相关的证据文件; 7、陈永康投诉信的标题与网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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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查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叶大科、叶文铨以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叶文铨敲响铜锣,召开户主会,84户户主在村民会议记录中签名,签名人数超过总户数150的半数,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相比之下,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没有召开小组会议,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难道她有资格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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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代表人连科伟,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该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泓彪,男,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 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钦从,男,漳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国煊,主任。 上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但在诉讼中仅提*供于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针对本案起诉该村民小组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向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核查,该村民小组截止2016年9月19日户籍总户数为29户,其提*供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体现到会人数共计22人,其中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非该村民小组的户主成员,其中范文彬与王水菊、连炳荣与连科伟、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到会只有16户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显示,并未达到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本案不符合以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2、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3、即使需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认为本案村民小组会议出席的户应当以1981年时的14户为计算依据,之后衍生的后代均属14户的成员,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议的出席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按现有的户作为计算依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户籍并不是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仍因结合其他因素考虑,即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户数为28户,其中含王永标、王林灶,不含宋祥尧、宋祥发,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议出席20户。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但上诉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达到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黄玉珠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已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审查,该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记载“应到28户、实到20户”,但根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该村民小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参加此次村民小组会议20户代表中的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的户籍不在该村民小组,不属于该小组村民的户主成员,以及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只有16户代表,未达到该村民小组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代理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