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董学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青民一终字第1265号
加油站会计,仲裁申请65W左右,支持 2010年7月20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董学锐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 437.62元;二、驳回申请人董学锐的其他仲裁请求。董学锐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付给董学锐加班工资25 49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学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做仲裁支持的梦里 做吧 搜索 董学锐 具体看看吧 | |
|
上边董学锐的案子 最大的疑点是2008.4月以前的加班费去哪里了??大家看看前四年的加班费????????????????????????与法背离。。。。。。。。。。。。。。。。。。后面的精彩。。。。.
| |
|
上边董学锐的案子 最大的疑点是2008.4月以前的加班费去哪里了??大家看看前四年的加班费????????????????????????与法背离。。。。。。。。。。。。。。。。。。后面的精彩。。。。.
| |
|
让你真正领略中国法律的精髓。 那就是骗你不商量。
宣判后,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上诉称:董学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是加油站的核算员。一审参照加油员的工作岗位来确定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错误,董学锐作为核算员在夜间没有任何工作职责,应确定董学锐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加班。请求:撤销原判,不支付董学锐加班费。 被上诉人董学锐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已经超过15天的上诉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是:1、董学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若存在,加班时间如何确定;2、董学锐主张加付的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考勤簿,董学锐对此无异议。该考勤簿显示董学锐在白天、夜间连续上班后,第二天白天又继续上班,董学锐主张其每天工作32小时、休息16小时,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对董学锐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主张董学锐作为加油站核算员,每天上班8小时,其既不认可董学锐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也未对其提交的考勤簿记载的工作时间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结合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对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第245号裁决书认定的董学锐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的事实未提起诉讼的情况,酌情认定董学锐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延长工作4小时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据此支持董学锐加班费16 994.92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况先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相应报酬。本案中,董学锐未提交其向有关行政部门就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拖欠其加班费进行举报、投诉及劳动行政部门对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对其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平民一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平民一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学锐加班费16 99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您当前位置: 加油站管理网首页 >> 劳动法规 >> 查看新闻信息 新闻订阅
转移档案不及时单位赔钱 晨报法援热线86852801报道 职工李先生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为原单位迟迟没有将档案关系转到人才市场而导致没法再就业,日前他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讨回了1万多元的赔偿。 据介绍,李先生原是一家机械生产企业的老职工,去年下半年,因为企业经营状况不景气,便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 李先生被推向社会后,由于自己的档案还在原单位没有转移出来,没办法到劳动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后来他凭着自己过硬的操作技手术,很快就找到了一家民营企业工作,可等过了试用期准备签合同时,同样是因为档案的问题,没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单位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 对此,劳动仲裁人士指出,根据相关法规,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职工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 |
|
腾讯 富士康因劳动法非常的火。我评:比一比,看一看。为什么不曝光加油一站个加油站,待遇两重天,累死不多得,闲死把天翻,看法院。。。。。。。。怎么办??我的跟帖还要审核,不知道能不能评论??
| |
|
关注;强烈顶上。一声长哀!!
| |
|
劳动人民的节日到了,问题并不复杂的事到现在还没有解决里。依法维权也是骗人的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