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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的天平失衡了,受害者权利不能得到保护,害人者又得不到惩治惩戒,这将是一个什么社会可想而知。希望法院公正执法,不要让老百姓对法律维护失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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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死在医院,如果我是院长,在家属提出质疑的情况下,首先应动员患者尸检,因为死因没有确定,医院应当证明死因。医院解释患者心脑血管破裂,证据呢??
2·在家属提出质疑时,医院为何对本案最关键的药物证据在最关键的时刻不作按规封存?? 3·医院是否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医学过错及因果关系?? 4·人在医院,耽误抢救20分钟是一个什么概念??为什么不等两天后再去抢救?? 5·主观病历《病程记录》记载显示患者酸中毒,客观病历无记载显示患者酸中毒,为什么两份病历记载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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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北京高院审理医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举证责任16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学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因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学机构有无过错的,医学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为何有法不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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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医院你们有这么多明显的过错,后果如此严重,你们怎么还能恬不知耻,大言不惭地说你们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呢??法院竟然枉法裁判医院在本案中不负丝毫的责任,天理难容,良知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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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医学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学机构保管”的规定,在家属对死因及用药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医院有履行告知家属封存现场实物的义务。
如果医院不是心虚,为什么不按规定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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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生命托付在这样的医院、这样的医生手中,真是医学的悲哀啊。敢问谁还敢去就诊啊,出了问题居然不建议尸检,不管有没有意义,这是直接证明医院有没有责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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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庭审笔录
第一项· 原代;主观病历17:10分记载的《病程记录》显示;“血气分析提示酸中毒,病情较重,可能出现病情恶化,危及生命".但在客观病历中,无任何记录显示患者酸中毒,甚至在给患者使用过的药物中,没有一种药物是针对酸中毒而使用的。假使患者真的是酸中毒,危及生命,为何被告医师不密切观察,实行一级护理进行护理记录且刘XX明确告知“患者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并未告知患者有其他酸中毒。由此可见,病历记录自相矛盾,被告病历不真实。 被代;病历记录中第二页8月5日17;10分病历记录中有记载,并有检查的相关结果。被告用了胰岛素的药物。 被告代理人上述质证只承认主观病历存在酸中毒,而对客观病历无记录显示酸中毒不作任何解释和说明。一审·二审对原告举证被告两份病历记载不一致,病历不真实,均未经质证,且二审在判决书中将该项实质性内容改变,改变后内容为“1:病历显示患者酸中毒,但被上诉人无任何针对性诊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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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庭审笔录
第二项 原代;病历记录从17;35分至19;05分,此时间段无任何诊查纪录,也无经治医师孙XX的签名,且病历显示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已使用,但卫生局调查未使用该药物。原告认为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审:被告什么意见。 被代: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记录是真实的,而且病历中也无任何添加·涂改,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历不真实,应当举证证明。患者入院后院方下达二级护理,根据基础护理学分级护理的规定,二级护理每一至两小时巡视患者一次,观察病情,被告诊疗经过17:35分留有记录,19:05分留有记录,符合该分级护理的诊疗护理标准。关于杨xx的签名及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等卫生局已作过调查,也给原告答复了。 被告代理人上述质证一方面辩称被告病历对患者的诊疗记录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又认可卫生局调查未使用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前后矛盾。 二审对该项证据未经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将该项证据内容该为,“3·患者的死亡记录和病历均显示其被注射过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用过该药物。” |